(2017)内02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2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7时5分许,郭某2驾驶蒙Bx**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曹欣小区南侧区间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何某发生碰撞,致何某受重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何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经鉴定,何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极度消瘦、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2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2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控被告人郭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7时5分许,被告人郭某2驾驶蒙Bx**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曹欣小区南侧区间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何某发生碰撞,致何某受重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2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何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经公安司法鉴定,何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极度消瘦、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2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2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费用2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42万元,共计赔偿6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2案发后约1小时报警;2.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黎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2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2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6.证人弭某2、郭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2驾车肇事的经过;7.被告人郭某2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2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