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康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晋10刑更142号罪犯杨康杰,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住襄汾县,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尧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临刑终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同案犯改判,被告人维持原判。2012年3月19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临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杨康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机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获监狱表扬五次,余40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康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康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志奇审判员王向红人民陪审员秦卓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