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东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东,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201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东东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趁中华广场的值班保安人员不备之机,适用剪刀撬开中华广场内2006档内抽屉,盗走被害人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695元、皮鞋1双和衣服4件。201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东东去至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汇美国际服装城内,乘值班保安人员不备之机,先后盗窃了上述服装城内3B127档、3B117档和3B118档等多间档口的财物,分别盗窃被害人叶某1的现金2100元人民币和华为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杨某1的现金人民币680元和衣服2件;被害人骆某1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苹果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东东无视国家法律,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东东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害人叶某2、杨某2、骆某2、官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广州市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涉案档口门口及商场出入口的监控视频,被告人王东东的供述及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东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东东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东东退赔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