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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方继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方继文,高忠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继文,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装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忠兴,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继文、高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险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皖088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款48649.88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35239.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清单中的乙类药品上诉人仅承担90%,自费部分上诉人不承担,材料费应参照国产普通适用型的市场价格确定,伙食费与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也应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应赔偿医疗费31715元,应比一审判决减少3524.68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387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其工作单位住所地在农村,且其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房屋租赁协议及劳动合同中叶远来的签字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字存在明显区别,叶远来本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接受质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1642元,应比一审判决减少3223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方继文误工费20559.6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方继文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后的相关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故其误工期应计算90日,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664.4元(85.16元*90日),该项应减少12895.2元。方继文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扣10%非医保用药,但在一审没有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我方提交了方继文在桐城市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明,足以证明方继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方继文的休息期是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休息期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标准我们提供了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忠兴未发表答辩意见。方继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59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07时03分,高忠兴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桐城市纬二路与经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方继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继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忠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继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5239.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另查,方继文自201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日,在桐城市昶辉商贸公司上班,租住桐城市金凯大都会18#楼403室。高忠兴驾驶的皖H×××××号车,已经在被告中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继文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239.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559.60元(180天×114.22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40751.08元。事故发生后,高忠兴已经垫付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险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险桐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1811.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539.68元,由被告中财险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侵权人高忠兴承担。原告方继文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工作超过一年,且居住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财险桐城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中财险桐城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继文损失10281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继文损失36539.68元,上述合计1393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高忠兴赔偿原告方继文鉴定费1400元,已经支付1000元,余款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方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高忠兴负担418元,原告方继文负担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方继文医疗费35239.68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2055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方继文已提交药品及费用清单,中财险桐城支公司并未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提交任何证据,其按10%的比例减少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方继文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工作超过一年,且居住在城区,中财险桐城支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财险桐城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评残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不重复。本案中,方继文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上诉人对此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照此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方继文提交的劳动合同,并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认定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