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7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光令,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五金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X×××××号小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域琴酒店对开路段搭载被害人黄某1及林某、黄某2、黄某3,去到龙江镇旺岗新丰路8号伟诺公寓门口,期间陈某某与黄某1、林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拿出弹簧刀捅伤黄某1的腹部及砍伤林某的左肘,过程中陈某某的右手也被砍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林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林某的陈述;证人柯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移交及处理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陈某某系自愿认罪;3.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4.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经���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黄某1的谅解;5.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获得黄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获得黄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第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