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91民初416号之一原告: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姜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香山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徐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山东创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