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祁锐与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锐,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78号原告:祁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魏子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西侧,机构代码913411256662464023。法定代表人:张中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锐与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2016年10月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19160元、代办产权过户费用14000元,共计1331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祁锐又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2016年10月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19160元、代办产权过户费用14000元及赔偿款119160元,计2523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13316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祁锐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将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广场××单元××房以389160元的价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于当日缴纳首付款119160元,余款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进行支付,被告另收取14000元用于被告代办产权证过户、银行按揭之用,款项支付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可被告一直寻找各种借口一再拖延,直至年终电话无法连接,原告前往定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告早在2016年7月30日已将该房抵押给他人,被告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并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庭结合证据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祁锐与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祁锐所购的商品房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广场××单元××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金额为389160元。合同签定时,原告祁锐交纳房款人民币119160元,剩余房款2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同时,原告祁锐交纳了购房款119160元,办证费14000元。上述本案所涉房屋于2016年7月29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祁锐与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一体遵守,但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隐瞒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原告要求撤销双方2016年10月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119160元、代办产权过户费用14000元及赔偿款119160元,计2523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13316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已付购房款较大,且目前当地房地产产业不景气,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50%的赔偿责任即5958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祁锐与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祁锐返还已付购房款119160元、代办产权过户费用14000元,合计133160元;二.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祁锐的本金1331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至133160元本金实际还清时止);三.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祁锐59580元;四.驳回原告祁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为2119元,由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