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8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会凯,郭泽文,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孝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泽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会凯、郭泽文、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李孝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郭会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被上诉人郭泽文,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孝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0823.142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我公司对法院认定的伤者总体损失无异议,但是对法院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异议,且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将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郭会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泽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孝天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郭会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郭泽文驾驶豫A×××××号轿车沿新郑市万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万邓公路6KM+600M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孝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郭会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孝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元;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82210.7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6-胸3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颈6-7脱位并脊髓损伤;原告又在郑州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08.2元。被告郭泽文垫付医疗费146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被告郭泽文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被告李孝天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且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州市第二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分期还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请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泽文按照事故主要责任(70%)赔付,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418.91元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其营养费为4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683元,不超出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29元,不超出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49426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671元(取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4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23778元(取整);由被告郭泽文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55481元(取整),扣除被告郭泽文垫付的14600元,被告郭泽文仍应赔偿原告408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会凯各项损失共计48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泽文赔偿原告郭会凯各项损失共计408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郭泽文负担805元,由被告李孝天负担34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适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