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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涵、肖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涵,肖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涵,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肖甲,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涵、肖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涵、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涵为樟树市弘荣钢管厂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为将发货票据录入电脑。被告人张某涵和被告人肖甲商量到该厂拉钢扣出去卖,由被告人肖甲请三轮车到弘荣钢管厂拉钢扣,以虚构拉货人为本市九小工地孙老板。2016年3月6日至9日,被告人张某涵利用工作之便将4400只钢扣直接发给了三轮车司机。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涵、肖甲每次要三轮车司机将上述钢扣直接拉至被告人肖��家的柴草间,并将上述钢扣分别卖给八小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和清江驾校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4400只钢扣每只价值人民币3元,合计人民币132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涵和肖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文件清单、记录有张某涵身份信息及钢管扣件的记录纸、弘荣公司发货记录、155××××2891通话记录、微信转账及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及到案情况说明材料;2.证人郭某、王某、雷某、黄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涵、肖甲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涵、肖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涵系江西弘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俗称,以下称樟树市弘荣钢管厂)的员工,其职责为将发货票据录入电脑。被告人张某涵邀请被告人肖甲到该厂拉钢扣卖钱,由被告人肖甲请三轮车到樟树市弘荣钢管厂拉钢扣,以虚构拉货人为本市“九小”工地孙老板。2016年3月6日至9日,被告人张某涵利用工作之便将4400只钢扣直接发给了三轮车��机。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涵、肖甲每次要三轮车司机将上述钢扣件拉至被告人肖甲家的柴草间,并将上述钢扣分别卖给“八小”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和清江驾校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4400只钢扣每只价值人民币3元,合计人民币132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涵和肖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涵、肖甲家属向被害单位退回了赃款16000元,被告人张某涵、肖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文件清单、记录有张某涵身份信息及钢管扣件的记录纸。证实2016年3月17日,樟树市公安局从雷某处扣押其书写的出卖人张某涵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收购钢扣数量的记录纸。2.弘荣公司发货记录。证实发货:2016年3月6日张某涵签字发货钢扣600只、电话对接发货钢扣600只至“九小”。3月8日,张某涵签字发钢扣1800只、电话对接发货钢扣200只至“九小”。3月9日,张签字发钢扣1200只至“九小”。总计4400只。拉货:3月6日华斌签字领取钢扣两次600只。3月8日,聂某签字领取钢扣1200只;3月8日,肖甲签字领取钢扣600只、对接钢扣200只。3月9日,陈凤签字领取钢扣1200只。总计4400只。3.电话155××××289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6日11时20分许,155××××2891(肖甲)主叫187××××1613(聂某)电话。4.张某涵和肖甲微信转账及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实2016年3月8日,张某涵向肖甲转账100元;3月9日转账50元和70元。张某涵和肖甲通过手机短信商量到弘某钢厂拉钢扣签字及拉货的记录。5.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肖甲母亲通过电话告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称肖甲目前在自己家中,愿意投案自首,随后该局民警在肖甲家中将其带至公安局调查。6.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涵、肖甲赔偿了江西弘荣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6000元,该公司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7.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樟价鉴字[2016]0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4400只建筑钢质扣件每只3元,总价值人民币13200元。8.雷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7日,经雷某辨认,肖甲系其第一次收购扣件时打开柴草间的年轻人;张某涵系联系其收购钢管扣件的年轻人。9.聂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1日,���聂某辨认,肖甲系叫其拉货的年轻人;张某涵系弘荣钢管厂负责发货的年轻人。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涵案发时在被害单位负责将运货人员的发货单改成正式的单据,并做点其他杂事,但不负责发货,该单位的发货人为守门的王姓老头。2016年3月6日至3月9日,弘荣钢厂被人四次拉走了许多钢管扣件。第三次是一个手机号码为155××××2891的人打电话给厂里要求拉货,该次是该厂自己的司机拉的货,该次将扣件送至家外家旁边的一栋宿舍楼的楼梯间里面。前三次的发货人为该厂的工作人员张某涵。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本市弘荣钢管厂负责守门,大多数货由其发。张某涵在该厂负责将票据输入到电脑。2016年3月8日,王某接到一个电话称“九小”工地需要钢扣件,于是王某发了一车扣件。1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中午,在本市万豪酒店附近的一栋楼下的柴草间,雷某及其老婆黄滕子从张某涵和另一个住在该楼的年轻人处购买了1200个钢管扣件,付给张某涵1750元钱,雷某登记了张某涵的姓名、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3月8日中午,雷某和黄某又在上述柴草间从一个住在该楼的那个年轻人处收购了1200只钢管扣件,付给该年轻人1750元,收钱后该年轻人便上楼了。3月8日17时许,雷某又在上述柴草间外面从张某涵处收购了800个钢管扣件,付给张某涵1160元。3月9日下午,在雷某的店内张某涵又卖了1600个钢管扣件给雷某。每次收购后,雷某均在记录本上作了记录。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参与收购钢管扣件与雷某证实的前两次收购情况一致。1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中午,一年轻人叫他到本市洋湖弘荣钢管厂拉钢管扣件。到了该厂门口时,该年轻人叫聂某去找另一站在该厂门口的年轻人。随后聂某跟着该年轻人到了厂区内一个仓库内装了30袋钢管扣件,装好扣件后两人出厂区,在厂门口,第一个年轻人也随着聂某将钢扣件拉至本市万豪酒店后面的一栋居民楼的柴草间内。3月8日中午,手机号为155××××2891的年轻人又叫聂某去弘荣钢厂拉扣件。聂某骑摩托车到了该厂门口后,第一次发货的年轻人站在门口招呼聂某进厂区仓库,又拉了30袋扣件拉至万豪酒店后面的一栋居民楼的柴草间。到了后,聂某打电话给手机号为155××××2891的年轻人,该年轻人要聂某将扣件运到其柴草间里面。15.证人肖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17时,肖甲在本市弘荣钢厂被人叫到从该厂拉了一车扣件到万豪酒店后面中间一栋楼房的楼梯间里面���该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2891。16.被告人张某涵的供述。供述了被告人张某涵邀被告人肖甲到该厂拉钢扣出去卖,由被告人肖甲请三轮车到弘荣钢管厂拉钢扣,以虚构拉货人为本市“九小”工地孙老板。2016年3月6日至9日,被告人张某涵利用工作之便将4400只钢扣直接发给了三轮车司机。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涵、肖甲每次要三轮车司机将上述钢扣直接拉至被告人肖甲家的柴草间,并将上述钢扣分别卖给“八小”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和清江驾校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共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所得赃款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了被告人肖甲几百元。证实被告人张某涵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向樟树市公安局投案。17.被告人肖甲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涵向法庭提交《关于江西弘荣实业发展有限���司的性质及股份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江西弘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张某涵的母亲章某控股10%;章某与被告人张某涵系母子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涵、肖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涵、肖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涵、肖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盗窃的犯意系被告人张某涵提起,被告人肖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涵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肖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涵���肖甲所盗财物系被告人张某涵母亲章某占有股份公司的财物,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涵、肖甲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涵、肖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0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0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经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