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家敏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敏,XX,孙佳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95号原告:唐家敏,男,199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根林(唐家敏父亲),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XX,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孙佳咚,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孙佳咚母亲),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唐家敏诉被告XX、第三人孙佳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根林、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佳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诉讼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先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2日,原告按照第三人指示,向被告转账69万无。第三人不承认系其指示原告向被告转账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称,原告欲向案外人朱某借款60万元,但朱某不肯直接借给原告,要求在上海市有房屋的人出面借款。于是,原告介绍第三人与朱某相识。当时,三方约好,由第三人出面向朱某借款60万元。但朱某实际转账借给第三人120万元。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120万元。当天,原告接受朱某指示转账给被告69万元,转账给第三人好处费5万元。原告实际只收到借款46万元。转账给被告69万元的原因是,原告实际是向朱某借款,故按朱某指示转账。之后,原告陆续转账32万元给朱某。原告认为,被告获得原告转账的69万元属不当得利,故诉诸法院。被告XX辩称,被告和朱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不清楚原告、第三人和朱某的借款情况。2015年6月12日,朱某说因为银行转账有限额,让被告代收69万元。收款当天,被告就将69万元全部转账给朱某了。被告无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佳咚述称,第三人原不认识朱某。原告找朱某借款。朱某考虑到原告的还款能力,要求第三人出面借款。因此,第三人向朱某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朱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120万元,第三人将120万元转账给了原告。后来,朱某找第三人还款,第三人就代原告向朱某还款60万元,第三人与朱某已结清。借款当天,原告和第三人拿出5万元去喝酒。2015年年底,第三人去向原告要钱时,原告称借款当晚喝酒花费5万元,第三人就同意分摊25,000元,要原告向第三人还款575,000元即可。之后,原告的父亲因此代原告向第三人还款75,000元,原告自己也分两次向第三人还款合计6万元,故原告至今还欠第三人44万元未还。诉讼过程中,朱某向本院陈述如下:2015年6月11日晚上,原告致电朱某称,因原告在澳门赌博输钱,原告欲向朱某借款。朱某当时跟原告说,因双方之前的借款还没有结清,故不同意再次出借。次日,原告继续打电话给朱某,称有个朋友即本案第三人有经济实力,可以作借款担保。然后,朱某开车接了原告一起去见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商谈了一会儿后,原告告诉朱某可以让第三人作担保人。朱某不同意,要求必须由第三人出面向朱某借款。原告又去和第三人协商。之后,原告称可以由第三人出面借款。于是,第三人在朱某车上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接着,朱某去工商银行柜台转账给第三人120万元,第三人收到这120万元后,当即在该银行柜台如数转账给原告。原告在朱某车上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给第三人。之后,原告又说只需要60万元就足够,要还60万元给朱某。因朱某的银行卡转入钱款之后转出有限制,所以朱某就让原告把60万元转到被告账上,原告就在工商银行柜台转了69万元给被告。在此之前,原告还欠朱某钱款,原告当时称可以先还9万元,再加上60万元,所以转给被告合计69万元。后来,因朱某没有转出钱款的需求,就让被告把69万元转到朱某银行账户内。当天,被告就将69万元分4次转到朱某银行账户内。原告称大家都是朋友,因此没有更改120万元的借款金额。后来,第三人把剩余的60万元归还给了朱某,朱某和第三人的债务已结清。原告并没有还清向第三人借的钱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欲向案外人朱某借款,朱某考虑到原告的还款能力,要求第三人出面借款。第三人因此向朱某借款并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转借给原告。之后,原告受朱某指示向被告转账69万元。被告于当日收款后又如数转给朱某。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4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制作的朱某谈话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案外人朱某的指示将69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又按照朱某的指示将69万元转至朱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得益。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不当得利6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家敏要求被告XX返还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唐家敏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