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林根、蒋国庆等与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根,蒋国庆,蒋林容,蒋琳玉,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936号原告蒋林根,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蒋国庆,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蒋林容,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蒋琳玉,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路湘成。原告蒋林根、蒋国庆、蒋林容、蒋琳玉与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根、蒋国庆、蒋林容、蒋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根、蒋国庆、蒋林容、蒋琳玉诉称,四原告父亲蒋某某、母亲徐彩英偕四原告一起早年居住在白玉路国毛工房XXX号84.4平方米全产权房屋内,长达38年之久,中途蒋林容、蒋琳玉出嫁后将户籍迁出。1995年9月24日动迁,根据动迁要求,原告及父母向被告递交了相关委托书后,付清超面积所有款项���计人民币25000元,随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分到了三套商品房,已故父母居住于白玉新村XXX号XXX室,蒋林根居住54号701室,蒋国庆居住于65号201室,动迁过渡了三年。1998年又根据动迁房改办的“进户通知书”在当地白玉派出所按申报户口标准规定,申报了三个户口搬进了新房子,居住至今。但尚未取得属于原告自己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按协议将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给所有原告的父亲,并办理了户口及入户的一切手续。后原告想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被交易中心告知档案中被告没有进行过登记,故无法办理产权,原告寻找被告,得知被告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8日被吊销但未注销。嗣后,原告父母死亡,经所有原告协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本应归蒋某某,现产权则归原告蒋林容所有,产权人登记为蒋林容。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某某与徐彩英系夫妻,蒋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报死亡,徐彩英于2009年9月12日报死亡。俩人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蒋林根、蒋国庆、蒋林容、蒋琳玉。上海市曹杨路毛一新村XXX号原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蒋某某,1995年9月24日,该房屋由被告动迁,蒋某某(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盖章,乙方落款处由蒋某某签名),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并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本市原地二室户2套其中1套建筑面积49.71、朝西南层次二层乙-2二单元201、202室、面积50.43平方米朝西南等新建房屋共计三套换给乙方,共计建筑面积137.11平方米,其中84.4平方米按成本���计价的价款为24391.60元,38平方米按成本价计价的价款为32946元、14.71平方米按商品房价计价的价款为66195元,合计价款共127807.73元(其中包括层次朝向费4275.13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1995年10月25日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人民币102209.07元;乙方换得房屋属私有,乙方凭本协议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另对乙方搬迁交房、过渡费、奖励费等事宜作了约定。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蒋某某为系争房屋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的受配人,家庭主要成员为徐彩英。1998年系争房屋获配后,蒋某某将房屋差价支付给动迁基地,动迁基地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言明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蒋某某、徐彩英入住至今、缴纳物业管理及保洁保安费,并迁入户籍。蒋某某、徐彩英死亡后,原告四人经协���,系争房屋则登记于蒋林容名下。系争房屋产权证因故一直未办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以及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系私房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协议以及相关产权分割转让协议确认蒋某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蒋某某及徐彩英入住系争房屋长达20年之久,且此期间无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蒋某某、徐彩英死亡后,系争房屋应为他们的遗产,因原告为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经协商,所有继承人表示该房屋登记于原告蒋林容名下,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一、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蒋林容所有;二、原告蒋林容与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于原告蒋林容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晓鹃审 判 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