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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如海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如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如海,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保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如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睿丽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如海驾驶陕Kxx**/陕Kuxxx挂号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神保线由桥头镇向东关镇方向行驶至下流碛村段(101KM+8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白某驾驶的冀A120**/晋CD2**挂号半挂车侧面相撞,致白某驾驶的半挂车与路侧围墙相撞,造成白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如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在神保线运管站段被民警截获。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如海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如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如海辩称,他没有逃逸,是他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如海驾驶陕Kxx**/陕Kuxxx挂号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神保线由桥头镇向东关镇方向行驶至下流碛村段(101KM+8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白某驾驶的冀Axxx**/晋CDx**挂号半挂车侧面相撞,致白某驾驶的半挂车与路侧围墙相撞,造成白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如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在神保线运管站段被民警截获。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如海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死者白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冯如海驾驶的车辆均有碰撞痕迹。2、保德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如海驾驶的车辆与死者白某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死者驾驶的车辆又碰到路侧围墙上,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白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冯如海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弯道行驶,违反右侧通行是事故主要原因。认定冯如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他经营的四辆车从府谷到河北,白某驾驶的车辆在前面行驶,路过保德县一弯道路段,他的车赶到时发现白某车辆被撞,白某死亡,又过来几个老百姓说,是一辆黄色加气半挂车撞的,他们追到保德县城时,发现这辆车,告诉了正在查车的警察,将逃逸车司机控制。4、被告人冯如海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中午11点左右在往府谷县行驶的途中,距府谷县几公里的一个大弯处,对面驶来一辆车,走的很快,与他的车会车后,听见“咚”的一声,发现那辆车撞路旁砖墙上了,他没发现与他的车相撞,怕引起麻烦,就驾车走了。他感觉他的车滑了一下,以为下雨路面滑,从反光镜看了下他的车没事就驾车走了,后来被警察抓获,他驾驶的车辆尾号875。5、保德县交警队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在保德县马家滩村被交警堵截,将被告人冯如海抓获。另有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白彦明、王二军的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冯如海违章驾驶车辆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解,他没有发现车辆碰撞,是正常行驶不属于逃逸,该意见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也与上述证据相冲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如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如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郭彩花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