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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昆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5行初42号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4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增,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寺涌,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昆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局)对其举报移送其他机关未告知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昆,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寺涌、秦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昆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投诉举报京东网站华为官方旗舰店P7电信版手机虚假宣传问题,要求依法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案件处理结果。被告作出公开答复告知2016年9月18日将案件指定由通州分局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即案件移交至其他机关处理,被告就应当将案件处理移交结果告知,其不告知的行为是对举报人的不尊重,同时是其懒政的表现。据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举报京东网站华为官方旗舰店P7电信版手机虚假宣传问题移送其他机关后未答复告知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俊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李俊昆投诉举报的内容,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于2016年9月18日将案件移交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管辖,但并未及时告知移交处理结果。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辩称,2016年5月23日,我局接到12315热线转交的编号为×××的申诉登记单,其内容为原告李俊昆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订单号为186XXXX****的“华为P7电信版手机”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提出举报。同日,我分局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正式立案调查。案件编号:经开分消16063293。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分局向当事人收集了网页截图、订单详情等证据,因案情复杂,经主管局长于2016年8月19日批准,已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0日。由于本案尚需向该商品生产厂家就相关举报事项进行进一步核实,2016年9月19日,经分局案审会讨论同意,已将上述案件的办案期限继续延长60天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9月18日,我局向市局请示办理指定管辖。2016年9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管辖(京工商法指字[2016]00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该案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办理,目前案件正在正常办理过程中。2016年11月24日,我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上述案件办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京工商经开分信息公开告字[2016]第147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案已由市局指定通州分局管辖。原告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认为我局未告知其案件移送结果是懒政和对举报人不尊重。但是,我局对本案的处理并不是移送管辖而是向市局申请指定管辖,因此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我局没有义务将指定管辖的结果告知举报人,而是应等通州分局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再行告知。指定管辖属于举报查处中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我局对该案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申诉登记单,证明案件来源。2、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按法定程序对原告李俊昆举报依法进行立案。3、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案审会决议,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依法履行案件延期手续。4、指定管辖请示,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管辖。5、指定管辖通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管辖。6、协助调查函及回函材料,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办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原告李俊昆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俊昆对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该案件的移交是由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完成的,移送行为是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李俊昆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证据2中的被告知人为“李俊坤”,但原告李俊昆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均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开发工商局向原告李俊昆作出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7系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昆自述其在京东网站华为官方旗舰店购买P7手机,认为该手机购买页面涉及虚假宣传,于2016年5月向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举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自述其于2016年5月23日接到原告李俊昆的举报并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19日作出延长30日和60日的决定,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指定管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指定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管辖。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及原告李俊昆共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受理了原告李俊昆提出的要求公开举报办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告知书》,载明:“经核实,你关于京东商城销售‘华为P7电信版手机’涉嫌违法的举报,我局已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案件号16063293。2016年9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指定该案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管辖。”另查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2016年5月31日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经工商经开分消协调字[2016]8410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协助调查函》(以下简称:《调查函》),要求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之前提交所列文件。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申诉登记单上显示,其于2016年5月26日接到原告李俊昆针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事的举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审批表》显示,其于2016年5月23日对原告李俊昆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即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的立案时间早于接到原告李俊昆的举报时间,且原告李俊昆举报的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立案的名称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俊昆举报不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两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延长30日的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延长60日的决定,并提交的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案件会审委员会2016年第19次会议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系机打无任何与会人员签名。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延期审批表和会议纪要均无法显示与本案原告李俊昆投诉举报的案件有关。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在接到原告李俊昆的举报后,仅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过一份《调查函》,不足以证明原告李俊昆的举报事项属于案情特别复杂或案情复杂的情况,故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作出两次延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延期程序存在瑕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指定管辖涉及京东商城部分案件的请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京工商法指字[2016]004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管辖通知书》,将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申请处理的14个案件指定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管辖。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在接到指定管辖通知书后,按照该通知书办理移交的行为,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移交其他机关的情况,故其应当具有将相关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辩称,该条款规定的是主动移送,其行为系指定管辖,不适用该条款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由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请示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知书均以编号显示案件,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李俊昆举报的事项有关,且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向原告李俊昆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内容为:“2016年9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指定该案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管辖。”亦与其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原告李俊昆的举报进行了答复。综上,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在接到原告李俊昆的举报后,未对原告李俊昆予以答复行为,应属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俊昆的举报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青 青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月纯-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