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芬与被告李淑贤、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芬,李淑贤,王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32号原告:赵淑芬,身份号码xxx,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农垦。被告:李淑贤,身份号码xxx,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王桂玲,身份号码xxx,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赵淑芬与被告李淑贤、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贤、王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2015年6月27日还款。逾期。二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1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淑贤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王桂玲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淑贤、王桂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借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二被告已在借款使用期间内给付原告21000元,原告虽称21000元为二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原告承认借据中的‘2分’字样系后填写的,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无法查清,故原告的21000元系二被告偿还的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9000元(150000元-2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已在借款使用期间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且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的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贤、王桂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淑萍借款本金129000元;被告李淑贤、王桂玲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赵淑萍借款本金129000元的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二被告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