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强于2016年12月2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满春路路口,将被害人徐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电话机1部盗走。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陈国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强具有累犯、前科、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国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国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国强具有扒窃、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