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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连喜、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连喜,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喜,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国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远,男,该局工作人员,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邝辉,男,该局工作人员,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胡连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连喜,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远、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8日8时左右,有人向被告报案称:原告在周口市公安局信访大厅内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扰乱单位正常秩序。被告接警后,将原告带到被告单位进行询问,原告认可在信访大厅喊叫10多分钟,不听警察劝阻。信访大厅值班民警及值班律师均证明原告在信访大厅大吵大闹、辱骂公安干警、影响办公秩序,其中两位值班律师证明原告在信访大厅大吵大闹时间长达20多分钟。同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表示听清楚啦,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认可。随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17)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时间。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警后,通过询问原告、调查目击证人后,认定原告2017年3月28日8时左右,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公安局接访大厅内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并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从原告在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可以看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将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后将原告交周口市拘留所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胡连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市公安局工作三个月,市公安局不发给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进行的维权活动,遭到市公安局的打击报复。上诉人既没有大吵大闹,更没有辱骂工作人员,也没有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17)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答辩意见: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拘留的行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连喜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17年3月28日对胡连喜的询问笔录中,胡连喜承认在周口市公安局信访大厅内吵闹有十多分钟;王凯、单国才、赵东升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在大厅内大吵大闹、辱骂民警;米石磊、郭文鹏、单成功证明原告不听警察劝阻,对民警提无理要求,并在大厅内大吵大闹有20多分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连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