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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刘国强,朱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刘中震,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马强、张楚(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保林,男,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中牟县。上诉人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原审被告朱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上诉人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张楚,原审被告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厘清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康鑫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获取了股东权益,康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投资法律关系,虽然康鑫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但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和经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时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就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进而判决康鑫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及巨额利息是错误的。康鑫源公司系朱保林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康鑫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第二个月,被上诉人与朱保林通过协商,被上诉人以借条上所涉10万款项出资参股上诉人康鑫源公司,与朱保林一起成为康鑫源公司的共同老板,因此,此十万元实质是其入股公司的出资款。这也是康鑫源公司及朱保林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的本金和利息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在长达八年的时间了一次也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因。在经营的过程中,朱保林与新加入的其他四名股东意见不合,合作难以继续,于是朱保林便另租厂房独自单干。被上诉人与另外四名新股东则注册新公司郑州圣邦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至今,如此一来,被上诉人与朱保林在康鑫源公司经营上彻底分开。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两人在共同经营康鑫源公司期间的账务还没有完全算清,于是就多次通过两人共同的亲戚、朋友找朱保林协商清算公司账务之事,朱保林认为公司账务已经算清,于是被上诉人在找朱保林清算账务无望的情况下,便利用没有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借条所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总结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针对借条所涉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主张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返还,康鑫源公司和朱保林抗辩称是入股投资款,被上诉人是康鑫源公司的股东,已经从康鑫源公司的经营利润中获得了应得的股东权益,不应当返还。由此可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借条所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康鑫源公司和朱保林当庭对此提出异议,但法庭没有采纳。所以,一审法庭整个庭审过程都是紧紧围绕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查明借条是真实的、款项已经支出、借款关系成立,所以一审法院进而判决康鑫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及巨额利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康鑫源公司股东的身份、是否是康鑫源公司的股东、借条上10万元款项是否是对康鑫源公司的出资款、被上诉人与朱保林的关系,被上诉人为何持有康鑫源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为何天天追着朱保林算账等等这些,一审法院概不涉及,所以,对于康鑫源公司和朱保林提供的十一组证据及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否定,却没有论证和解释。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涉及,直接导致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被掩盖。一审中康鑫源公司及朱保林提供的十一份证据足以证实康鑫源公司陈述的事实为真实。被上诉人与康鑫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入股协议,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康鑫源公司的股东,能够成为本案借条上所涉十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康鑫源公司公司出资款的初步证据,能够动摇和推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康鑫源公司和朱保林举出上述证据后,被上诉人仍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只有否认自己是康鑫源公司的股东或者举证证明自己对康鑫源公司另有出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否认自己是康鑫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是一概否认或作出与本案无关的反驳。但在本案中,一审法庭恰恰就把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康鑫源公司,对康鑫源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四、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人之常情。2008年8月1日康鑫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十万元借条并写明月利息2500元,年利率30%,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条出具后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向康鑫源公司及朱保林索要过一次。结合康鑫源公司及朱保林提供的证据,结合康鑫源公司和朱保林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庭对本案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以辅助法庭查清本案双方是否说谎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强烈反对的情形,本案真正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以大致清晰,所以,康鑫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违常理。五、本案一审判决无疑是在帮助被上诉人抽逃出资。被上诉人与朱保林共同经营康鑫源公司将近四年多的时间,期间两人共同分享了辛苦经营康鑫源公司后的利润,现如今被上诉人起诉索要所谓的借款,其实质是抽逃出资,同时还要索要巨额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使康鑫源公司莫名遭受巨大的损失。将使被上诉人无故获得巨大的非法利润,公平和诚信在本案中也将不复存在。六、被上诉人起诉康鑫源公司及朱保林索要借款及利息,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股东身份和已经获得股东权益的事实,以实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作废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康鑫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破坏社会诚信,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被上诉人的上述不诚信行为应当是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而不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被上诉人刘国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写明:今借刘国强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时间不限。且借条并未写是出资款,所以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应该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2、上诉人诉称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本案所涉款项10万元性质属于借款,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出资款,此时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出资款,所以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3、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人之常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答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仅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原审被告朱保林未发表陈述意见。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康鑫源公司及朱保林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间,朱保林系康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日,朱保林向刘国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刘国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加盖有“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朱保林”印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刘国强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贰仟伍佰元,时间不现(限)。如用钱提前半个月到壹个月通知。2008年8月1日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朱保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国强出借100000元,朱保林向刘国强出具了借条,鉴于朱保林出具借条时系康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条落款处亦有康鑫源公司具名,而刘国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保林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综合分析上述因素,足可认定朱保林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刘国强与康鑫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康鑫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刘国强要求康鑫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国强与康鑫源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虽然约定有利息,但该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刘国强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请求康鑫源公司、朱保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刘国强的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康鑫源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刘国强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刘国强要求朱保林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康鑫源公司、朱保林关于涉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以及已转化为刘国强入股康鑫源公司的出资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国强借款十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刘国强与朱保林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朱保林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0月份,朱保林和刘国强是合伙人,因为证人王某当时在康鑫源公司当会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朱保林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鉴于康鑫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保林作为借款主体出具借条,原审判决康鑫源公司承担相应还本付息责任无不妥之处。康鑫源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条所对应的款项为投资款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康鑫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郑州康鑫源餐具消毒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