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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玉林与张某1、陈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张某1,陈佰发,孙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109号原告:陈玉林,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2002年2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4月3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佰发,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孙庆,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林与被告张某1、陈佰发、孙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被告陈佰发,被告孙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及法定代理人张某2、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丧葬费11547.00元,误工费934.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733.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1驾驶贵F×××××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登亮从大方县理化乡法乐村往理化乡石牛村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理化乡石牛村至法乐村××300米处时,翻下道路左侧路坎,造成张某1、陈登亮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登亮于2016年12月24日9时许死亡。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登亮无责任。被告张某1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佰发,管理人是孙庆,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被告陈佰发辩称,我于2016年11月3日将贵F×××××号车以168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庆,我对肇事车辆无控制权和管理权,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庆辩称,贵F×××××号车是我在2016年11月3日以16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陈佰发处购买。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是我兄弟孙伟的朋友即被告张某1从我睡觉的枕头下偷拿车钥匙,将摩托车开走后出事的。我对车辆无控制权,我对交通事故一无所知,我并无过错,被告张某1偷开走摩托车的性质近似盗窃,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小屯乡大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陈登亮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之子陈登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和陈登亮在事故中无责任。3、收条两张,证明张某1家属向原告陈玉林支付陈登亮的安葬费5000.00元,孙庆向原告陈玉林支付陈登亮的安葬费100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陈佰发、孙庆无异议。被告张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佰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玉林,被告孙庆对该证据无异议。2、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陈佰发已将贵F×××××号车出卖给孙庆。原告陈玉林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的转移应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孙庆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1驾驶贵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登亮从理化乡法乐村往石牛村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理化乡石牛村至法乐村××300米处时,翻下道路左侧路坎,造成张某1、陈登亮受伤,贵F×××××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登亮于2016年12月24日09时许死亡。2017年2月8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登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贵F×××××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佰发,陈佰发于2016年11月3将该车以1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孙庆,该车未投保。张某1出生于2002年2月13日,现年15周岁,其监护人是张某2、刘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1家属支付陈登亮丧葬费5000.00元,孙庆支付陈登亮丧葬费10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佰发是否将贵F×××××号摩托车转让给孙庆;被告孙庆是否将贵F×××××号车出借给被告张某1。本院认为,陈登亮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34852.40元(267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279.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3139.50元(66279元/年÷12月×6月)。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综上所述,陈登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87991.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丧葬费33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1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登亮不承担责任,张某1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贵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佰发,陈佰发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孙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孙庆将贵F×××××号二轮摩托车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某1使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程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对被告陈佰发的已将贵F×××××号车出卖给被告孙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以被告张某1偷开走贵F×××××号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孙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陈玉林411594.33元(587991.90元×70%),被告孙庆赔偿原告陈玉林176397.57元(587991.90元×30%)。被告张某1已赔偿原告丧葬费5000.00元,被告孙庆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1现年15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张某2、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张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某2、刘某承担。综上,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刘某赔偿原告陈玉林406594.33元(411594.33元-5000.00元),被告孙庆赔偿原告陈玉林166397.57元(176397.57元-10000.00元)。被告张某1及法定代理人张某2、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林因陈登亮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06594.33元;二、被告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林因陈登亮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6397.57元;三、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00元,减半收取计4732.00元。由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刘某负担3000.00元,被告孙庆负担17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四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