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席某某从网上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百家乐”游戏机一组十二台,并在谷城县城关镇××商城内××一陈姓私人房屋,席某某将“百家乐”游戏机摆放在租用的房屋内,聘用二名服务人员在该赌场内,以“一元一分,押庄、闲、和”输赢的形式供他人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2017年3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百家乐”赌博机一组十二台,“捕鱼”游戏机四台,及多名参赌人员。2017年4月6日,经谷城县公安局[2017]第00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百家乐”游戏机一组十二台,该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赌博功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程某、曾某甲、曾某乙、蒋某、王某、唐某、方某、刘某丙的证言,谷城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7]第001号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