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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亮与吴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吴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吴传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73号原告:王亮,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秦晓熙,系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伟,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朱恒军,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观邸4楼。委托代理人:汪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传鑫,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月25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王亮与被告吴长伟、吴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吴长伟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在海××线××—小坝)××村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搭车人吴江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40号”,认定被告吴长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0天,产生医疗费39,618.9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6,0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8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长伟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为此,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798.03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例、发票、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住院共101天,第四组证据,第一人民医院伤残鉴定发票一张,鉴定报告,证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00元,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2,800.00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还有一个女儿,事故发生时才8岁,需要承担10年的抚养费用。被告吴长伟、吴传鑫口头辩称:我有垫付的修车费用3,159.00元,停车与拖车费用1,000.00元,未入院之前拍片的有371.00元,医药费16,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吴长伟、吴传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我方当事人属于合法驾驶。第三组证据修车费发票3,159.00元,拍片发票两张371.00元,拖车费发票1,000.00元,证明因事故发生费用共4,530.00元。另我方垫付医药费16,000.00元给王亮医治,发票在王亮手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为23,618.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诉讼费因由当事人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双方有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因按不高于50%赔付,因为有两个伤者,所以因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吴长伟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在海××线××—小坝)××村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搭车人吴江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40号”,认定被告吴长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0天,产生医疗费39,618.9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6,0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800-12,800.00元。另查明,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卷为凭,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原告王亮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为23,618.95元;2、护理费按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35,528÷365×100(按住院天数计算)=9,733,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100(按住院天数计算)=10,000.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48077÷365×100(按住院天数计算)=13,171.78元;5、营养费计算为100×60(按鉴定天数计算)=6,000.0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20×10%=53,4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01.68×(王欣怡10年)÷2(原告妻子应承担的部分)×10%(伤残系数)=9,600.84元;8、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3,00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900.00元;10、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报告取平均值支持11,800.00元。综前所述,原告王亮的损失合计142,310.50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案有两个商业,所以交强险预留一半给另一伤者吴江龙。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D039**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亮61,100.00元。剩余还有81,310.50元,因被告吴长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40,655.25元,该损失也在贵FD039**号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故也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D039**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D039**号车的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655.25元。三、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