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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纪武与黄庆秋、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武,黄庆秋,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44号原告:黄纪武(又名黄继武),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庆秋,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纪武与被告黄庆秋、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铭、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庆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未还,被告李伟系借款担保人。被告黄庆秋无答辩。被告李伟辩称,本人签字担保属实,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并未足额放款,而是扣除了几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庆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继武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黄庆秋,2014年9月11号,一个月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李伟在借条末尾处签署:“担保人:李伟”。原告当日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发放原告借款本金为47500元。借款后,被告黄庆秋至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500元。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庆秋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5万元,但原告放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虽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的标准,但被告黄庆秋仅在借款后支付了利息2500元,且原告起诉主张的6000元远低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李伟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秋偿还原告黄纪武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6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清楚。被告李伟对被告黄庆秋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纪武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黄纪武负担25元,被告黄庆秋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