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三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三路支行,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海口保税区际中医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执2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三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崔勇,行长。被执行人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经理。被执行人海口保税区际中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保税区办公区第255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经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和权利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三路支行的申请,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三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2日,该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在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4399658.9元;二、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131899元由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标的额44531557.9元,执行费111931.56元。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0)青执字第341-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B08号地块“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全部机器生产设备,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本院受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2017年6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琼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17年3月24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2017年4月24日,因申请执行人不配合评估,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为此本院技术鉴定监督中心终止了上述委托评估工作。2017年4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限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5月15日前向本院提出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申请,并积极配合评估,逾期本院将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再次决定委托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在委托评估过程中,本院技术鉴定监督中心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选评估机构并交评估费用,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参加。2017年6月6日,本院再次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限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6月22日前到本院参选评估机构并缴评估费用,逾期本院将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请求处置上述设备,评估费从设备的处置款中扣除。由于申请执行人属有经济能力的金融单位,其未预缴评估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到本院选评估机构,本院技术鉴定监督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终止了上述委托评估工作。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未配合评估,上述设备无法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济  汉审判员 唐平审判员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清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