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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长江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江,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凤台县,住凤台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皖04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长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江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9994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长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长江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