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天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天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祥大厦1108室。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百川,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财,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财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认可。本案虽非被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已交保险费,视为对代理人签字的一种认可。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以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天财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天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王天财在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费用单据,用以证明鲁Y×××××轿车损失67675元以及鉴定费用1600元。拆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鲁Y×××××轿车拖车费花费1200元。修车费发票七张,用以证明鲁Y×××××轿车维修花费67675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谢惠惠亲属代收37000元赔偿款。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天财提供的保单中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王天财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我方不予赔付。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张,用以证明投保时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向王天财进行了告知。王天财对投保单上“王天财”签名不予认可,并陈述:投保时本人没有到场,只将保费交给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业务员,手续由业务员办理。“王天财”签名系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业务员所签。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对王天财的陈述经过表示认可,但认为王天财将保费交给业务员,业务员有义务告知王天财免责条款及投保项目,王天财应该知道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王天财为鲁F×××××轿车在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车主为于祖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王天财。2016年10月31日,王天财同意的驾驶人于祖青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蓬莱市南关路海琴苑小区北与谢惠惠驾驶的鲁Y×××××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烟台金誉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Y×××××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7675元。2016年11月28日,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祖青醉酒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鲁Y×××××轿车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7675元、拆检费250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72975元。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各承担对方50%的损失,王天财赔付对方事故车辆损失37000元。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驾驶人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此类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告知保险业务员,业务员有义务告知王天财。投保后,王天财收到保单和保险条款,应该知道免责条款内容。王天财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王天财主张,投保是电话联系的业务,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不知道免责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对王天财不产生效力。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王天财就鲁F×××××轿车向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是否应给付王天财保险金。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为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王天财主张办理投保业务时其本人未到场,亦未见到过保险条款。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认可王天财未到现场办理投保,对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也认可系其公司业务人员所填写。原审法院认为,在王天财否认知晓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应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投保时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业务员向王天财出示过保险条款,即无法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王天财不产生效力。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天财根据交警大队的调解意见,赔付第三方经济损失37000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调整范畴,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余35000元因肇事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赔付数额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亦未超出本次保险险种的最高限额,故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应予给付王天财保险金3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天财保险金35000元。如果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王天财负担50元,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负担6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之事实清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有没有将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于祖青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成立,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的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依法负有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