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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3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供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供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2刑初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供某某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藏族,籍贯四川省若尔盖县,初中文化程度,牧民,住若尔盖县。该于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翻译俄松措,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干部。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供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子妹、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供某某某、翻译俄松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供某某某在若尔盖县城建设北路兴发移动营业厅、商业街兴发移动营业厅、草原春熙路中天通讯营业厅盗窃手机共四部(其中一部为三星C7模型手机)。经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305元。被告人供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供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供某某某在若尔盖县城建设北路兴发移动营业厅盗窃一部金色“VIVOX7PLUS”手机;在若尔盖县城商业街兴发移动营业厅盗窃一部黑色“OPPOR9PLUS”手机与一部三星C7模型手机;在若尔盖县城草原春熙路中天通讯营业厅盗窃一部黑色“OPPOR9PLUS”手机。经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3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4月19日若尔盖县城建设北路兴发移动营业厅被盗金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若尔盖县城商业街兴发移动营业厅被盗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若尔盖县城草原春熙路中天通讯营业厅被盗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2.若尔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对若尔盖县城建设北路兴发移动营业厅、商业街兴发移动营业厅、草原春熙路中天通讯营业厅手机被盗案进行了受理,并立案。3.挡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9日若尔盖县公安局达扎派出所民警在达扎寺镇幸福路将犯罪嫌疑人供某某某挡获。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供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供某某某于1995年3月2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泽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供某某某在回家的路上告知其偷了四部手机,两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三星C7”模型机。其中一部“OPPO”手机以一千元卖给了其。7.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若尔盖县中天通讯营业厅营业员,2017年4月19日晚在清点手机时,发现一部黑色“OPPOR9PLUS”手机被盗。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若尔盖县移动公司兴发移动营业厅负责人,其所负责的兴发移动营业厅被盗一部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三星C7”模型机。9.证人泽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若尔盖县移动公司兴发移动营业厅销售员,2017年4月22日发现一部黑色“OPPOR9PLUS”手机被偷了。10.证人索某、德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若尔盖县民政局对面移动营业厅2017年4月19日被盗一部金色“VIVOX7PLUS”手机。11.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供某某某拿了一部手机放在了其家里。12.手机物理信息比对视频制作情况说明,证实从供某某某处追回的被盗“VIVO”手机串号IMEI1:863209030452257、IMEI2:863209030452240与被害单位兴发移动专区营业厅所提供的被盗手机包装盒上的手机串号IMEI1:863209030452257、IMEI2:863209030452240完全相符;在供某某某身上查获的黑色“OPPOR9PLUS”手机串号IMEI1:864335034392774与被害单位兴发移动营业厅所提供的被盗“OPPO”手机包装盒上的串号IMEI1:864335034392774完全相符;在泽让桑旦身上查获的黑色“OPPOR9PLUS”手机串号IMEI1:864251030838357与被害单位中天通讯提供的被盗手机进货发票上的串号IMEI1:864251030838357完全相符。13.若尔盖县公安局达扎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供某某某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两部;金色“VIVO”手机一部;“三星C7”模型机一部。14.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经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305元。15.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1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达扎派出所民警从供某某某所承包草场远牧点提取“三星C7”模型机一部;从供某某某母亲家提取金色“VIVO”手机一部。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供某某某对盗窃现场若尔盖县城建设北路兴发移动营业厅、商业街兴发移动营业厅、草原春熙路中天通讯营业厅进行了指认。18.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供某某某对被害单位中天通讯提供的视频进行辨认,确认视频中身穿黑色衣服,正在偷手机的就是其;被告人供某某某对被害单位兴发移动专区提供的视频进行辨认,确认视频中身穿蓝色外套正在偷手机的就是其。1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若尔盖县城建设北路兴发移动营业厅、商业街兴发移动营业厅、草原春熙路中天通讯营业厅。20.被告人供某某某供述,2017年4月19日其在若尔盖县城建设北路兴发移动营业厅盗窃一部金色“VIVO”手机;在若尔盖县城商业街兴发移动营业厅盗窃一部黑色“OPPO”手机与一部“三星C7”模型机;在若尔盖县城草原春熙路中天通讯营业厅盗窃一部黑色“OPPO”手机。后将一部“OPPO”手机卖给了泽让桑旦,“VIVO”手机藏于其母亲家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供某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全部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供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的赃物手机四部(其中三星C7模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研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