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雷海英、李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雷海英,李睿,崔为彬,高雅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韦义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见,该行员工。被告:雷海英,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李睿,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崔为彬,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高雅,女,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诉被告雷海英、李睿、崔为彬、高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海英、李睿、崔为彬、高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海英、李睿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雷海英、李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223.11元,利息3243.98元,合计75467.09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5日,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3、被告崔为彬、高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海英、李睿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崔为彬、高雅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6年5月31日,被告雷海英在额度期内申请支用贷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约定年利率13.5%,借期1年。被告雷海英、李睿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雷海英、李睿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雷海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睿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崔为彬、高雅为雷海英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4、还款流水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雷海英、李睿还款情况。被告雷海英、李睿、崔为彬、高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雷海英、李睿、崔为彬、高雅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雷海英、李睿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海英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额度内单笔支用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崔为彬、高雅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二人为雷海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雷海英申请支用贷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年利率13.5%,逾期年利率17.55%,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雷海英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7年3月22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海英、李睿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崔为彬、高雅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雷海英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雷海英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睿承诺共同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崔为彬、高雅应按照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海英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被告雷海英、李睿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为彬、高雅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雷海英、李睿、崔为彬、高雅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被告雷海英、李睿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雷海英、李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贷款本金72223.11元,利息3243.98元(算至2017年5月15日),合计75467.09元及从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崔为彬、高雅对被告雷海英、李睿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63元,由被告雷海英、李睿、崔为彬、高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