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玮与上海晓利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玮,饶大木,上海晓利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48号原告:沈玮,女,194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大木,(曾用名:饶旭东),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组。被告:上海晓利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侯鑫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玮与被告饶大木、上海晓利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玮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晓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大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玮诉称,原告系被告晓利公司的健身会员,被告饶大木系被告晓利公司下属的健身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3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晓利公司开设于锦秋花园XXX弄XXX号的健身中心锻炼后,前往办公室准备坐下休息,此时被告饶大木冲进办公室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使用哑铃将原告砸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被告饶大木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被告饶大木将原告打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晓利公司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9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饶大木未作答辩。被告晓利公司辩称,被告饶大木原先确系被告晓利公司的员工,但导致原告损害的系被告饶大木的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违背了被告晓利公司赋予其的工作职责,被告晓利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被告饶大木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晓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600元;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饶大木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晓利健身房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互殴,案外人肖凤利尚欠阻拦,被告持哑铃砸伤原告头部及胸部,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日,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饶大木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在该案中另查明,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2015年6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饶大木系由被告晓利公司所雇佣之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饶大木系被告晓利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被告晓利公司作为其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大木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之事实可以反映,原告对于冲突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70%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970.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因此事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390.95元,应由被告赔付70%即18,473.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大木、上海晓利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8,473.67元;二、原告沈玮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原告沈玮负担199元,由被告饶大木、上海晓利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饶大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程度那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