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春菊与李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菊,李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1421号原告:姜春菊,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李清,男,汉族,市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姜春菊与被告李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姜春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春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姜春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姜春菊负担。。)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