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程升祥与吴先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升祥,吴先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779号原告:程升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先礼,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升祥与被告吴先礼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兴兰、彭功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赵芳澜,被告吴先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公司剩余合伙财产197618.7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7618.76元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程升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218518.7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18518.75元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合同,原告退伙。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2011年8月3日,贵院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撤销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同年12月8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判决认定了被告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价值122892元的Z2012型手机、价值45000元的固定资产,共计437037.5元。该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即218518.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合伙财产,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被告吴先礼辩称:原告程升祥诉称的被告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债权不实,被告没有认可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至今也没有收到债权,法院认定有误;价值122892元的Z2012型手机,是原告退伙后,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的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组装的手机,不是原告程升祥交给被告吴先礼的合伙财产;固定资产45000元,是双方合伙期间,办公室装修价值、购买办公电脑、打印机,根本不值45000元,退伙后,被告变卖后支付了合伙债务。因此,原告程升祥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程升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各出资500000元合伙经营深圳市爱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后,合伙经营期间,公司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协商退伙,原告程升祥为甲方,被告吴先礼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退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主要内容:合伙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投资固定资产有45000元;债权约有1000000元;债务约有500000元。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与股权依据的同时,将投资的项目资产、债权、债务等制作成移交清单,经甲、乙双方书面签章确认后,甲方将资产清单载明的内容移交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程升祥称,合同签订后,已将资产清单移交被告吴先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先礼表示原告程升祥至今未移交资产清单。2011年5月16日,被告吴先礼以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撤销《合作投资退股合同》。201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退股合同》。该判决书其中认定,“吴先礼认可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该案庭审笔录中涉及“债权269145.52元”问题时,记载为:“审:债权100万元的组成?吴先礼(代理人回答):其他应收款124095.52元,预付款145050元,双方虽然签了字,但并没有拿到预付款的真实凭证……”。原告程升祥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07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其中认定:“……故可以确认100万元债权并不包括固定资产4.5万元。本院二审认定2010年9月27日吴先礼收到程升祥退回的Z2012手机约300台,另根据一审证据,Z2012手机每台约418元,总价值约为12万元左右。吴先礼与程升祥签名确认债权数额为269145.52元。另吴先礼于2011年1月17日收到退还知己2020投资款10万元。以上几项相加为50万元左右,仍远远低于合作投资退股合同中确定的债权10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退伙后,被告吴先礼经营深圳市纵横世纪有限公司,从事手机生产销售。2010年9月,被告吴先礼委托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组装Z2012型手机1840台。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杨余系原告程升祥之妻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升祥,于2011年3月转让他人经营。2010年9月27日,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吴先礼Z2012型手机360台,被告吴先礼在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10月9日,被告吴先礼支付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手机组装费13500元,杨余出具收条一份。还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程升祥以深圳市爱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即原、被告合伙拟设立公司)与深圳市双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深圳市爱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深圳市双羊科技有限公司债务90000余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吴先礼支付朱志斌50000元。庭审中,被告吴先礼表示,支付款来源,主要是处理45000元固定资产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投资退股合同》,《合作投资退股合同》,(2011)津法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公证书,收条,出库单,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客户回单,个人活期明细,购销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退股合同》,虽然被依法判决撤销,但双方已经实际退伙,依法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算并分割。故原告程升祥的诉请分割合伙财产的理由成立。原告程升祥诉请分割合伙财产的依据和理由是(2011)津法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即被告吴先礼认可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价值122892元的Z2012手机、价值45000元的固定资产。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吴先礼是否接认可收了债权269145.52元;2、价值122892元的Z2012手机是否是合伙财产;3、45000元的固定资产,被告吴先礼是否已处置偿还合伙债务。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告吴先礼是否认可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字确认有债权269145.52元,但未明确该债权的债务人及金额,也未明确退伙后债权如何分配。被告吴先礼在(2011)津法民初字第3397号案庭审中,仅表示“其他应收款124095.52元,预付款145050元,双方虽然签了字,但并没有拿到预付款的真实凭证”,未有“认可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的意思表示。原告程升祥诉称,合同签订后,已将资产清单移交被告吴先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先礼表示原告程升祥至今未移交资产清单。被告吴先礼现既不认可接收了债权,也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债权,原告程升祥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吴先礼收了债权。据此,(2011)津法民初字第339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先礼认可接收了债权269145.52元”有误。故原告程升祥诉请被告吴先礼支付债权269145.52元的二分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先礼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价值122892元的Z2012手机是否是合伙财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手机系原、被告退伙后,原告程升祥交付被告吴先礼,出库单上未载明系合伙财产;其次,被告吴先礼委托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组装手机,并支付了组装费,组装手机品牌型号与原告程升祥交付被告吴先礼的手机品牌型号一致,并有深圳市爱尚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员工证实。据此,依法认定原告程升祥于2010年9月27日交付被告吴先礼的Z2012手机不是合伙财产,而是被告吴先礼个人财产。至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Z2012手机约300台,总价值约为12万元左右,与其他几项相加为50万元左右,仍远远低于合作投资退股合同中确定的债权100万元。该认定并未认定Z2012手机约300台是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只是阐明了退股时合伙债权没有100万元,即使加上价值约12万元的Z2012手机约300台,合伙债权也仅50万元左右。故原告程升祥诉请被告吴先礼支付122892元Z2012手机款的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5000元的固定资产,被告吴先礼是否已处置偿还合伙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尚欠深圳市双羊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债务90000余元无异议。退伙后,被告吴先礼个人支付了深圳市双羊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并表示该款系处理涉案合伙固定资产后支付。原告程升祥称被告吴先礼偿还的是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先礼个人支付了深圳市双羊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系支付合伙债务。被告吴先礼将45000元的固定资产,处置偿还合伙债务,并无不当。故原告程升祥诉请分割该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升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程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