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乃全与魏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全,魏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859号原告:张乃全,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魏广利,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张乃全与被告魏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魏广利立即偿还借款2438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我借款303800元给魏广利使用,魏广利立有借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38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月即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27日,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凤阳。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魏广利除已付6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魏广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乃全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联性,魏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乃全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魏广利在凤阳县××现代产业××(××)凤仪花园二期工程所享有的工程款30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魏广利在凤阳县××现代产业××(××)凤仪花园二期工程所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广利向张乃全借款3038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魏广利出具给张乃全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乃全要求魏广利偿还借款243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乃全借款24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计2478.5元,由被告魏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