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贾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贾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15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剑,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贾勇,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本市。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被告贾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7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6号院华城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水上华城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神华公司的委托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计7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736.5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贾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6号院水上华城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的产权人。华城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为神华公司。2007年12月25日,神华公司通过邀请招标选聘的方式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华城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坐落位置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夕照寺街16号;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安全防范及消防管理;电梯运行和日常维护;房屋装修管理服务等。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合同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2.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华城住宅小区并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周期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追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进驻华城住宅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公司名称亦相应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0年12月25日,神华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安全防范及消防管理;电梯运行和日常维护;房屋装修管理服务等。前期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合同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2.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华城住宅小区并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周期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追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另查,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07年12月25日起,授权原告为华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神华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为华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目前,华城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至今,原告继续为华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8年1月1日起进驻华城住宅小区,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支付对价。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127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桂 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