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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邓喜昌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喜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339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农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濂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瑶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邓喜昌,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道县**。原告道县农商行与被告邓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喜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喜昌于2005年12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乐福堂支行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邓喜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5日,被告邓喜昌在原告下属的乐福堂支行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喜昌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邓喜昌理应遵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按时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邓喜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喜昌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