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金来与李绍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来,李绍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陕7102民初708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 赵金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和 ,由西安出租汽车协会推荐。 被 告 被告一:李绍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建,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堰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2990W。 主要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立亚,女,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6 254.85元、营养费 5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600元、误工费52 119元、护理费21 900元、交通费1 805.8元、残疾赔偿金130 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5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40 000元、财产损失19 449元、鉴定费4 000元,共计350 922.57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陕A××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太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路南约200米时车辆失控,与停在左转车道的陕AH5495号公交车刮擦后驶入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行驶至科技路十字时,逢原告驾驶陕A××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全水玲)沿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A号车、陕A××S号车、陕A××X号车连环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全水玲、孙江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A××M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陕A××S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A××S号车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放弃向陕A××S号车的司机及车主主张权利,仅请求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陕A××S号车车主车辆损失费2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陕A××S号车车主车辆损失费13 000元。本案另一名伤者全水玲已另案起诉,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其同意被告二及被告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三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306 259.93元,此款由被告二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三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4 000元,由被告一向原告进行赔偿。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4 343.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 324 343.75元,其中原告自付24 343.75元,被告一垫付290 000元、被告二垫付10 000元) 2.营养费 3 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20元/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4 600元(原告请求并无不当) 4.误工费 31 766.3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日,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1日,误工期限超过定残日,故本院予以调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5日,经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共同以经营陕A301S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及减损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计算) 5.护理费 14 661.37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标准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计算) 6.交通费 600元(酌定) 7.残疾赔偿金 130 824元(经鉴定,原告左、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请求并无不当) 8.被扶养人生活费 30 864.51元(原告之父赵保芹出生于1950年12月7日、原告之母樵淑凤出生于1954年3月12日、原告之子赵旭博出生于2005年10月13日,原告的父母有原告在内的4名扶养义务人,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 568元×14年×23%÷4= 6 897.24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 568元×17年×23%÷4=8 375.22元;原告之子有原告在内的2名扶养义务人,其子就读于西安市雁塔区八七七厂子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 369元×7年×23%÷2=15 592.0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10.后续治疗费 40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 000元) 11.财产损失 16 000元(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6 000元;原告提交购买手机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及损坏程度) 12.鉴定费 4 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 合 计 306 259.93元 被告垫付 医疗费:被告一给原告支付290 000元、被告二支付10 000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290 159.93元; 二、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 100元; 三、被告一李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来鉴定费4 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444元,由原告赵金来负担444元,被告一李绍峰负担3 000元,因原告赵金来已预交,故被告一李绍峰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金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