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世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曹世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453号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国,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曹世波,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世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轶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尚国、王亮与被告曹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等费用共计8724.03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曹世波为本市东城区北门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负责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及《海运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欠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6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包括物业费、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消防设备日常维护费、代收生活垃圾费等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曹世波辩称:被告欠交物业费的情况属实,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所有的房屋存在漏水情况。被告入住后,2003年雨季开始漏水。漏水的部位包括阳台、卧室及客厅的天花板、楼梯口、北露台的墙体等。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亦进行过维修,但并未修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开发商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案外人,以下简称东城住宅中心)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2002年11月27日,被告以本市东城区北门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与原告及东城住宅中心三方签订《北京市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三方约定,在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发展商选定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0.50元/月/建筑平方米,按年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30元/户/年,每年6月30日前交纳当年费用;按年交纳的费用,由业主入住时交清费用,次年费用在本年度期满前交纳;上述收费标准依北京市新的规定进行调整等。被告曹世波在《公约》尾页的《承诺书》上签署了姓名,该承诺书上载“我已详细阅读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海运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第一次交费日期当日为次年度应当交费起始日期,自起始日期起15日内;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0元;受有关部门委托,甲方可提供水、电、燃煤气、电信、有线电视费等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交纳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原告与案外人东城住宅中心向被告发放了《入住通知单》。此后,原告因被告欠付相关费用成讼。庭审中,原告持《入住通知单》称:1、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45平方米,现原告按照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等费用;2、自2005年12月起,相关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电梯费、水泵费等进行了调整,故原告按照新的标准计收被告应缴费用。现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垃圾清运费为每月每户2.5元;2006年1月至2017年12月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1元;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消防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代收垃圾清运费每月每户2.5元、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3元、代收避雷检测费每月每户0.454元。另称,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自愿以被告应缴费用10%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就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情况,原告表示被告家的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已将相关情况向开发商反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所签《公约》、《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相关费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法理由。就相关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但应指出,被告在答辩中所述事实及理由属本案成讼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724.0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世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