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立结与金文静、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结,金文静,汪明,余豪,余乔华,张思宇,张祥,任芳奇,任时平,胡俊,胡六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394号原告:宋立结,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文静,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明,男,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余豪,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余乔华,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余豪的父亲,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张思宇,男,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祥,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思宇的父亲,住安徽省。被告:任芳奇,男,200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任时平,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任芳奇的父亲,住安徽省望江县。以上被告任芳奇、任时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林,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胡六义,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胡俊的父亲,住安徽省望江县。以上被告胡俊、胡六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结诉被告金文静、汪明、余豪、余乔华、张思宇、张祥、任芳奇、任时平、胡俊、胡六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朱莉莎、被告金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被告汪明、被告余乔华、被告张思宇、被告任芳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林、被告胡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结诉称:2016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金文静伙同被告汪明、余豪、张思宇、任芳奇、胡俊在望江安庆长江学校门口对原告进行群殴,致原告受伤。望江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后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近六万元。事发后,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对金文静、汪明、余豪、张思宇、任芳奇、胡俊六名被告依法进行了治安处罚,但协议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变更诉求)108963.31元【即医疗费55882.91元、误工费11534.20元[(4天+7天+90天)×114.20元/天]、护理费8108.20元[(4天+7天+60天)×114.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天+7天)×30元/天]、营养费2130元[(4天+7天+60天)×30元/天]、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900元,以上九项合计152697.31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108963.31元(即残疾赔偿金58312元×25%+其余八项金额)。】;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宋立结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望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方侵害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方为安庆长江学校的学生,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安徽城镇居民的标准。3、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上海市第六医院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各一份。证明侵害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诊断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20张(合计金额55882.91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侵害致其人身损伤住院治疗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侵害已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0天。6、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金额5900元。7、租车协议以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手术后从上海回望江交通费用情况。8、上海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治疗受伤用药情况。被告金文静辩称:原告2016年5月13日因外伤入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增加一项诊断,即齿状突发育异常。出院医嘱第2条“患者齿状突异常及左肾发育异常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可见,原告齿状突发育异常及左肾发育异常,望江县医院根据上述两种发育异常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原告从望江县医院出院后到上级医院治疗与2016年5月13日互殴致伤没有关联性,原告完全是在上级医院治疗原发性疾病。原告在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费3352.13元是金文静支付的。原告2016年5月13日互殴致伤,5月17日出院,同年6月5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时间间隔近20天,原告是否有其他外伤,很难讲。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第7页第6行表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临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寰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这充分证明原告是交通事故所伤,另望江县医院治疗没有载明寰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排除县医院漏诊。上述两种伤一是交通事故损伤,二是原发性疾病。总之,与互殴致伤没有关联性。鉴定单位没有任何根据原告寰枢椎半脱位是本次外伤诱发的。鉴定单位也描述了生活活动中颈部活动过度而发生寰枢关节脱位。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是活动过度而发生寰枢关节脱位。2016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后还到学校上课,在校期间同学、老师都知道他好动好斗。综上,原告在上级医院治疗完全是自身的原发性疾病,至于鉴定单位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案无关。原告两种发育不全构成十级伤残,完全是自身疾病造成的。鉴定单位作出25%的参与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认其起诉是依据医院诊断证明,恰好证明原告是因自身发育不全导致的疾病到上级医院治疗。与互殴行为无关。原告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医生向公安局证明原告伤情不重。原告是学生,在校期间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文静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金文静身份情况,证明事发当时被告金文静是未成年人。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证明原告齿状突异常及左肾发育异常,属于原发性疾病,与互殴行为无关;县医院根据原告原发性疾病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更进一步证明与互殴致伤没有关联性。3、收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金文静已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352.13元;原告检查费用多于治疗费用;原告主要是检查、治疗原发性疾病。被告汪明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们打的,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治疗是自己独自去治疗的,没有告知我们。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自身有疾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汪明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余豪、余乔华辩称:我孩子余豪说是其他人喊他去的。公安局已经对我们进行了治安处罚。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余豪、余乔华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思宇辩称:2016年5月13日我们去长江学校遇见原告时,我用拖鞋甩了原告两下。我们当时被公安局的行政拘留11天及罚款700元。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思宇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任芳奇、任时平辩称:(1)对本案诉讼请求我方赞同金文静代理人答辩意见。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按照参与度25%应是38174.32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本案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况。残疾赔偿金是农村户口,不应比照安徽省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按照实际原告受损金额101425.11元,按照25%的参与度计算为25356.27元。(2)事实与理由部分,我方赞同金文静代理人关于司法鉴定书的答辩意见。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医药费清单是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的,与互殴行为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芳奇、任时平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俊、胡六义辩称:(1)被告胡俊在此次伤害中对原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性。胡俊仅仅轻微踢了原告一下。不会造成原告的伤情后果。(2)关于赔偿清单在原告举证质证时进行答辩。(3)其余答辩意见同其他当事人一致。医院治疗是混合型治疗,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学生,请求法庭在误工费中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与残疾赔偿金一致。25%的参与度应按照整体计算,不是针对残疾赔偿金进行25%的参与度计算。且该起案件源于原告先行殴打被告,被告后出于气愤打原告。本案被告胡俊只是轻微打了原告,与本案原告伤情没有多大关联。即使有关联也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且鉴定意见有瑕疵,请求法庭不能按照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俊、胡六义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宋立结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文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经办民警在经办本案中有违法行为,民警将金文静等人的名称在村部进行了张贴,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3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治疗原发性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书有瑕疵,鉴定结论也有瑕疵,鉴定机构在明知原告有自身原因导致伤情的可能,但给出的结论模棱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申请鉴定机构的相关人员当庭说明;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因为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该清单是原告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的清单,不是治疗原、被告互殴导致的伤情用药。被告汪明质证认为:同意金文静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余豪、余乔华质证认为:同意金文静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张思宇质证认为:同意金文静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任芳奇、任时平质证认为:同意金文静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胡俊、胡六义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如果按照原告的伤残结论,被告应是构成刑事案件;对证据3、4、5、6、7同金文静代理人质证意见;请原告代理人提供药费清单,用于查明本案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治疗与原告颅脑损伤无关。对被告金文静提交的证据,原告宋立结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被告要追加金文静的父亲为被告,我方没有异议;但金文静现已满18岁是合法适格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汪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余豪、余乔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思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任芳奇、任时平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胡俊、胡六义质证认为:对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中伤情诊断,说明治疗是混合型治疗,有外伤和自身疾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核,查明事实如下:望江县公安局查明:安庆长江学校学生金文静曾被同学宋立结殴打,于是金文静要求汪明带人殴打宋立结,2016年5月13日11时许,金文静、汪明、张思宇、胡俊、余豪、任芳奇在安庆长江学校门口附近的超市前将宋立结打伤。望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望公(雷阳)行罚决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文静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整的处罚,由于被处罚人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望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分别作出望公(雷阳)行罚决字[2016]155号、156号、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任芳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由于被处罚人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对汪明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送安庆市拘留所执行)并处罚款柒佰元整的处罚;对胡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由于被处罚人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望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望公(雷阳)行罚决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思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数次违反治安管理,对张思宇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送安庆市拘留所执行)并处罚款陆佰元整的处罚。望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望公(雷阳)行罚决字[2016]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豪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由于被处罚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事发当天即2016年5月13日,宋立结到望江县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17日出院。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齿中突(发育异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一月后来院复诊;2、患者齿状突异常及左肾发育异常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48.13元。2016年5月20日、25日,宋立结到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元。该医院诊断为:齿状突与椎体不连,处理意见:1、颈托固定,2、上级医院转诊,3、不适随诊。2016年6月5日,宋立结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出院。该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颈托保护3个月;2、加强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3、口服神经营养药;4、三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诊,不适随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319.78元。2016年6月14日到太慈镇卫生院治疗40元。购买颈部围领、支具用去5850元。宋立结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本次外伤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宋立结寰枢关节半脱位,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次外伤对其现存后果(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5%;(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宋立结伤后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鉴定费用5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文静曾被同学宋立结殴打,本应通过正当和合法途径处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金文静未能正确处理、理性对待,竟然要求汪明带人殴打宋立结,显系违法。金文静、汪明、张思宇、胡俊、余豪、任芳奇将宋立结打伤,对于宋立结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述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和酌定,宋立结的损失为:医疗费55882.91元、误工费7664.40元(误工期90天×85.16元/天)、护理费6852元(护理期60天×114.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4天+住院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900元,以上九项合计147241.3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宋立结外伤对其现存十级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为25%。其余赔偿项目并不涉及参与度。故本案赔偿金额为103507.31元(即残疾赔偿金58312元×25%+其余八项金额)。其中,分别由金文静赔偿18631.32元(即103507.31元×18%)、汪明赔偿17596.24元(即103507.31元×17%)、张思宇赔偿17596.24元(即103507.31元×17%)、胡俊赔偿16561.17元(即103507.31元×16%)、余豪赔偿16561.17元(即103507.31元×16%)、任芳奇赔偿16561.17元(即103507.31元×16%)给宋立结。其中,张思宇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张祥赔偿;胡俊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胡六义赔偿;余豪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余乔华赔偿;任芳奇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任时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立结的损失总计147241.31元,其中应获赔偿金额为103507.31元,分别由被告金文静赔偿18631.32元、被告汪明赔偿17596.24元、被告张思宇赔偿17596.24元、被告胡俊赔偿16561.17元、被告余豪赔偿16561.17元、被告任芳奇赔偿16561.17元给原告宋立结;其中,被告张思宇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祥赔偿;被告胡俊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六义赔偿;被告余豪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余乔华赔偿;被告任芳奇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任时平赔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9元,依法减半收取1239.50元,由被告金文静负担223.10元,被告汪明负担210.72元,由被告张思宇、张祥共同负担210.72元,由被告胡俊、胡六义共同负担198.32元,由被告余豪、余乔华共同负担198.32元,由被告任芳奇、任时平共同负担19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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