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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祖高诉李迎春合伙协议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613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祖高,李迎春,李晶龙,张萍,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613号原告(反诉被告):郭祖高,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迎春,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晶龙,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萍,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薛盛坤,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XX荣,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琴,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世蓉,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祖高与被告李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迎春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隆昌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迎春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10民终7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李晶龙、张萍、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建辉、人民陪审员蒋魏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祖高,被告(反诉原告)李迎春、被告李晶龙、被告张萍、被告薛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荣、李香琴、邓世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祖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迎春返还入股资金80000.00元;二、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资金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经各合伙人协商达成一致,在被告李迎春拥有的金碧辉煌娱乐会所股份中转让半股给原告,同时还转让了部分份额给其他被告,各合伙人达成经众股东签字的《入股经营协议书》,并且原告郭祖高将入股金8000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迎春,被告李迎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入伙后,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和分红。但被告李迎春等人在原告不知情、未征得原告同意以及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等合伙人拥有合伙份额的金碧辉煌贵宾会所转让给他人,现已经被他人改为了“嘉年华娱乐会所”进行经营,导致原告的合伙份额不知所踪。被告等人的行为违约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擅自转让股份行为违反了《入股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十一条第2款、第4款的约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及《民法通则》“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金碧辉煌娱乐会所已经于2015年更名为嘉年华娱乐会所。被告擅自转让股份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到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入股经营协议书》的原状,但本案“金碧辉煌娱乐会所”已经不存在了无法恢复原状,合伙已实际解散,是被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入伙资金8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迎春辩(诉)称,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郭祖高偿还反诉原告李迎春垫付的设备购置费、装修费、房租费、经营亏损等共计47292.50元及2012年4月至付清款项为止的(月利率2%)利息;2、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被告李迎春与原告郭祖高以及被告李晶龙、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达成了《入股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由原告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被告李迎春35%的股份而成为了股东,其中原告出资80000元向被告李迎春购买了半股股份;2012年8月2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入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会计,原告也履行了一段时间的职务,后以要上班、事情多、系公务员为由未再履行会计职务,也未退伙。嗣后,被告薛盛坤代理原告参与经营;2012年3月后,因经营状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李迎春先后为原告垫付了设备购置和装修等费用29300.00元、两年房租费16300.00元、经营亏损1692.50元,共计47292.50元。原告通过对价取得了股份,成为股东,不管是否参加经营,都无权要求被告李迎春返还股金,如其要求退股,应向全体股东提出,而不是只向被告李迎春提出。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李迎春为其垫付的设备购置费、装修费、房租费、经营亏损共计47292.50元及从2012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李晶龙辩称,同意李迎春的意见。在2012年12月底转股离开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后,我就不知道后面的情况了。我原始股一直只有1股,先转让半股,后再转让半股,就没有了。张萍辩称,金碧辉煌贵宾会所一直在亏损,贵宾会所改项目、装修几次的费用以及房屋租金都是李迎春个人垫付的,后来在转让股份给范林辉经营分了红后,我才将钱支付给李迎春。转股是经过大家商量了的,是薛盛坤代表郭祖高、XX荣、李香琴、邓世蓉表态的。转股份给范林辉时是每股90000.00元。在李迎春离开金碧辉煌后,不久我也没有参与经营了,是范林辉派人来管理。我在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股份一直只有1股,直到最后范林辉转股给嘉年华KTV时我的股份也一同转出去了。贵宾会所转让给嘉年华KTV时大概是630000.00元左右,我最后得到转股钱50000.00多元。在范林辉经营期间,我有分红,原告也有分红,但是原告的分红是谁领取的不清楚;也有亏损,就是装修、房租等费用,房租费是一年160000.00元,我出了我那1股的钱16000.00元,之后转股得到的钱大家就分了。原告的股份一直是薛盛坤来表态,他的股份我不清楚,薛盛坤应该清楚,薛盛坤代表原告等人处理他们的股份,转股后的钱也在薛盛坤手里。薛盛坤辩称,金碧辉煌贵宾会所最开始股东只有李迎春、李晶龙、张萍,在2012年2月12日我同原告等人按每股160000.00元入股,并签订了入股协议,我同范西林占1股。贵宾会所当时是张萍在管理,原告是监管账目,两三天去查下帐。之后贵宾会所改造,全体股东基本上都参加了的,全部都在场,原告也参加了的,有几个月的时间。贵宾会所改造等费用是李迎春垫付的,在后来转卖股份时我才还给他的。贵宾会所改造具体我们每个人出了多少钱记不清了,要出钱的时候都和原告说了的,我和其他人都出了钱的,原告出没出钱我不清楚。后来原告、李香琴、XX荣、邓世蓉他们身份问题不好出面,也没有那么多时间参与经营贵宾会所,就委托我每天去贵宾会所看看,把他们的意见转达一下,贵宾会所有什么情况也喊我向他们传达一下,这件事是全体股东开会时说了的。但是,只有李香琴、邓世蓉、范西林是全权委托我进行管理,XX荣和原告未委托我管理贵宾会所。转股给范林辉的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范西林共转卖了半股,只剩下半股。最后把贵宾会所转给嘉年华时,全部股份一起卖了,我和李香琴、邓世蓉、范西林共占1股,扣除我朋友消费后的欠款一、二千元后,共同领取了近60000.00元,此款转到我的账户上,我已将款分给了李香琴、邓世蓉、范西林。对于原告的半股款我没有领取,也不清楚他的股份问题,我还告诉他他的股份是怎样的扯不清楚,只有李迎春知道。XX荣未答辩。李香琴辩称,2012年2月,经范西林介绍,大家一起入股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签订了入股协议,每股160000.00元,我入股半股,支付了80000.00元。最开始大家经常开会,商量贵宾会所的改造等经营问题,原告也参加了的,当时原告还管理了一段时间的账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贵宾会所的改造是李迎春垫付的款,分摊到我头上大概是三、四万元,这笔垫款在后来转让股份所得收益中扣除。大概在2012年5、6月份,范西林在一次股东会上提出,我和原告、XX荣、邓世蓉都要上班,没有时间管理贵宾会所,让我们不要去管理了,全权委托薛盛坤管理贵宾会所,大家表示同意,以后贵宾会所所有的事情也都是薛盛坤代为我参加处理的,包括经营管理、处置财产、领取分红等。2012年8、9月份,由于贵宾会所一直亏损,大家一致决定对外转让,随后范西林联系了内江富桥洗脚城的老板,我同原告、范西林、李迎春一起到内江考察,因为对方出价太低没有达成转让协议,但对外转让是大家共同决定的。2012年12月,李迎春说要转股给范林辉问我转不转,我就转让了一半股份,只剩下四分之一股的股份在新的合伙经营体里。在2012年12月到2015年4月期间,大概分了一、二次红,也重新投入了资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5年4月,他们把合伙经营体卖了,没有征求我的意见,但是薛盛坤代表我表态,也帮我领取了卖股份的款,我四分之一股,最后领取了10000.00多元。对于原告的股份问题我不清楚,也没有听说他退股或卖股的事情,当时有什么事情都是薛盛坤出面,我没有再管了。邓世蓉未答辩。反诉被告郭祖高辩称:反诉原告李迎春的反诉请求不是事实,其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撑:1、反诉原告李迎春主张其代为反诉被告郭祖高垫付了设备购置费、装修费、房租费、经营亏损等,从庭审中反诉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在很短的时间里进行了多次装修及购置设备,而上述事项均属合伙的重大事务,理应进行协商,但反诉被告根本不知情,更未签字,更没有任何的结算,反诉原告就是直接让反诉被告分摊费用;更为离谱的是,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有相当大一部分为反诉原告已经退伙(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将他本人及关联合伙人的股份全部擅自转让他人,实际已经退伙)后发生的,这能够自圆其说吗?2、设备购置费、装修费、房租费、经营亏损等缺乏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设备购置费、装修费、房租费、经营亏损等费用中,除举出了一次设备购置费以外,对于其他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唯一的举出证据证明的夏雨所出售的设备购置费,亦属不充分不完整的证据,该项设备高达几十万元,但既无购销合同,亦无发票,甚至没有合伙人的签字,故该项设备购置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举出的仅有部分合伙人签字的所谓的“结算单”,并非是合伙期间原始形成的,而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反诉原告补制的,此为反诉原告的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反诉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3、本案事实上已经无法结算,而这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如上所述,本案反诉原告系掌握绝对股份的大股东,也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合伙事务也是完全由反诉原告所掌控,当然也包括合伙钱款及合伙账目、发票等。但反诉原告不仅不切实履行其大股东的职责,不依法制作合伙账目,反而一再不告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转让股份,最终造成反诉被告的股份不知所终。在目前的状况下,已经无法进行合伙结算,其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反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他掌控着合伙事务,如果他在2013年退伙前代为反诉被告垫付了钱款,那么反诉原告就应当及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给他,但正如反诉原告所述,他一再通知反诉被告分摊费用,反诉被告都不予理睬,那么,反诉原告能够不知其权利受到侵犯了吗?反诉原告却始终没有主张权利,事实上如果反诉被告不起诉他,反诉原告会提出诉讼请求吗?相反,反诉原告在未告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份,导致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反诉被告始终不知所占合伙份额不知所踪,反诉被告是在2015年初看到“嘉年华娱乐会所”经营以后,在找“嘉年华娱乐会所”老板交涉无果,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反诉原告李迎春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为反诉被告郭祖高垫付的设备购置费、装修费、房租费、经营亏损等共计47292.50元都是虚假的,既没有实事依据,更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名,合伙结算已经无法进行,而这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况且反诉原告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李迎春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郭祖高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股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系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合伙人,持有该会所5%的份额,合伙资金已交给了被告李迎春,其出资为共有财产,合伙人不得私自对外转让持有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被告李迎春已经违约;2、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入伙资金80000.00元交给了被告李迎春;3、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薛盛坤受到了威胁。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在2015年4月14日已被注销。5、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4日李迎春代表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将贵宾会所的6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范林辉、钱定英、高飞翔等人,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合伙份额价值已降为每10%为9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迎春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股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购买被告份额入伙,且原告为会计,补充协议才载明系被告转让份额给原告,原告对补充协议是知情的;2、2012年2月至10月的经营亏损分摊表、2012年12月20日结算单、2012年6月增添设备分摊表、金碧辉煌设备清单、夏雨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房租分摊表、2012年10月份装修投资分摊表,证明经营期间金碧辉煌贵宾会所进行了添置设备、装修投资、交纳房租,并有经营亏损,原告按其份额应当承担的以上费用均由被告为其垫付,且以上费用在发生时都由薛盛坤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到场;3、证人夏雨的证言,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其为金碧辉煌贵宾会所进行了设备改造,造价为146000.00元;被告李晶龙、张萍、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向证人范西林、高飞翔、程从惠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该三份调查笔录证明: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在原、被告经营期间一直亏损,李迎春于2012年10月转出该会所60%的合伙份额给合伙以外的范林辉、钱定英、高飞翔等6人,新的合伙经营体增加了新的合伙人,此时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合伙份额价值降为每10%的份额为90000.00元。2015年4月,金碧辉煌贵宾会所整体转让给嘉年华KTV,转让费大约600000.00余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入股经营协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第2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没有己方签字,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能前后、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李迎春、被告李晶龙系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原始合伙人,李迎春持有90%的合伙份额,李晶龙持有10%的合伙份额;后被告(反诉原告)李迎春向XX转让了10%的合伙份额。2012年2月12日,李迎春、李晶龙代表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原始合伙人与原告(反诉被告)郭祖高及被告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签订《入股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迎春代表本人及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原合伙人XX、李晶龙以金碧辉煌贵宾会所除房屋外的所有设施及装修物作价1040000.00元入伙,占65%的份额(李迎春占45%,李晶龙占10%、张萍占10%),薛盛坤以现金160000.00元入伙,占10%份额,XX荣以现金160000.00元入伙,占10%份额,邓世蓉以现金80000.00元入伙,占5%份额,李香琴以现金80000.00元入伙,占5%份额,郭祖高以现金80000.00元入伙,占5%份额,合计出资总额共计1600000.00元,各合伙人入伙资金在2012年2月20日前到位一半,其余一半在2012年3月10前全部到位,交由李迎春统筹安排,用于购置桑拿、足浴设备和房屋装修,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收回;经营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份额给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其合伙份额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而导致合伙经营体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各合伙人推举李迎春为法人代表,负责合伙经营体的营运,郭祖高为会计,李晶龙为出纳。李迎春、李晶龙、郭祖高及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郭祖高于2012年3月10日将入伙资金80000.00元交与李迎春。嗣后,李迎春负责经营、管理金碧辉煌贵宾会所,郭祖高履行了三个余月的会计职务后不再担任会计职务。在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体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经营状况及经营项目多次进行会议商讨,并对该会所的经营项目进行了多次改造。大约在2012年5、6月期间,各合伙人再次开会确定,因郭祖高、XX荣、李香琴、邓世蓉不宜出面参与管理合伙经营体,决定由薛盛坤向其通报合伙经营体的经营情况,郭祖高、XX荣、李香琴、邓世蓉不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合伙经营体。至此,李香琴、邓世蓉全权委托了薛盛坤代为其经营管理合伙经营体,郭祖高、XX荣未委托薛盛坤管理合伙经营体。2012年8月26日,李迎春与薛盛坤、李晶龙、周会德(李香琴的丈夫)签订《补充协议》,对2012年2月12日《入股经营协议书》的部分条款进了修改。该《补充协议》无郭祖高、XX荣、邓世蓉签名。2012年8、9月份,因经营不善,造成合伙经营体一直亏损,各合伙人协商决定对外转让合伙经营体,并由李迎春、郭祖高、李香琴的丈夫周会德一同到内江富桥洗脚城考察,因对方出价太低转让未成功。嗣后,郭祖高没有再参与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经营管理。2012年10月14日,李迎春与案外人范林辉、钱定英、高飞翔等6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碧辉煌贵宾会所除房屋外的所有设施及装修、购买的桑拿足浴设备等作价900000.00元整,每10%合伙份额价值为9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李迎春将属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合伙份额转让60%合伙份额给合伙经营体以外的案外人范林辉、钱定英、高飞翔等6人,每10%合伙份额作价90000.00元,合计540000.00元;歌城的管理由案外人范林辉、钱定英、高飞翔等6人全权负责,现金由李迎春管理。协议签订后,李迎春、李晶龙、薛盛坤、李香琴、邓世蓉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份额部分转让,XX荣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合计转让合伙份额60%给新的合伙人范林辉等6人;在新的合伙经营体中,李迎春占合伙份额10%,张萍占10%,李晶龙占5%,薛盛坤占5%,李香琴占2.5%、邓世蓉占2.5%,郭祖高的合伙份额没变,占5%。此次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让合伙经营体的合伙份额,李迎春、薛盛坤等人未通知郭祖高,郭祖高对此事不知情。2013年3月份,李迎春与李晶龙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范林辉。此次转让合伙份额,李迎春、李晶龙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通知郭祖高。2015年4月14日,金碧辉煌贵宾会所整体转让给嘉年华KTV,转让费大约600000.00余元,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合伙经营体解散,薛盛坤、李香琴、邓世蓉均得到合伙份额转让款,郭祖高未得到合伙份额转让款。为此,郭祖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李迎春提出反诉,请求上述反诉诉求。庭审中,薛盛坤当庭陈述其作为原合伙人对于李迎春的转让行为和合伙经营体解散事宜不清楚,新合伙人入伙后因对郭祖高合伙份额不知情,各项事宜未再通知郭祖高。另查明,李迎春为证明在合伙期间,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因亏损、设备添置、装修、房租交纳而产生了费用,并为郭祖高垫付了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共计47292.50元,提交的2012年2月至10月的经营亏损分摊表、2012年12月20日结算单、2012年6月增添设备分摊表、金碧辉煌设备清单、夏雨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房租分摊表、2012年10月份装修投资分摊表,均系李迎春在诉讼中制作,不是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李迎春也明确表示无原始凭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入股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至今亦完全认可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故《入股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李迎春、薛盛坤、李晶龙、周会德(李香琴的丈夫)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郭祖高对该份协议既不知情,协议上也无郭祖高及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该《补充协议》的实质为李迎春、薛盛坤、李晶龙、李香琴擅自吸收新的合伙人的入伙协议,因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份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入股经营协议书》为准。该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给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其合伙份额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李迎春、李晶龙、张萍、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等人未经郭祖高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4日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入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人以外的范林辉等6人,2013年3月份李迎春、李晶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其持有的剩余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合伙人以外的范林辉,严重违反了《入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李迎春代表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其私自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的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并且其转让行为最终导致合伙经营体金碧辉煌贵宾会所解散,无法恢复原状,郭祖高的合伙份额不知所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李迎春、李晶龙、张萍、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等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郭祖高的损失;由于合伙经营体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在2012年10月14日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郭祖高的损失可按李迎春代表李晶龙、张萍、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的合伙经营体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价值900000.00元确定其损失;郭祖高在合伙经营体内占合伙份额5%,则其损失确认为45000.00元。诉讼中,郭祖高提出只要求李迎春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李晶龙、张萍、薛盛坤、XX荣、李香琴、邓世蓉承担赔偿责任,则李迎春在其享有的合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李迎春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合伙份额占45%,故,李迎春应赔偿郭祖高合伙份额的损失为:45000.00元÷(100%-5%)×45%=21315.79元,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郭祖高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判决履行之日止。故郭祖高要求李迎春返还入伙资金80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李迎春反诉郭祖高偿还其垫付的设备购置费、装修费、房租费、经营亏损等共计47292.50元及2012年4月至付清款项为止的(月利率2%)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经营体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在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李迎春在反诉中称金碧辉煌贵宾会所在经营期间有亏损、进行了设备购置、装修和房租交纳,产生了各项费用,并为郭祖高垫付了应由其承担的47292.50元,首先,李迎春提交的各项费用分摊表是在诉讼中由李迎春制作,无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佐证,无法确认垫付款项的真实数据;其次,李迎春未举证证明以上经营活动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决定,郭祖高作为合伙人之一,对以上经营活动并不知情,庭审中也查明郭祖高未委托薛盛坤代为其处理各项合伙事宜,在新合伙人入伙后,各项事宜未再通知郭祖高,薛盛坤虽当庭陈述其在各项费用分摊表上关于垫付一事进行了签字,但也陈述不清楚李迎春是否为郭祖高垫付了费用及垫付了多少,其陈述前后矛盾,其他被告等人对垫付一事的具体情况亦不清楚,并不能证明李迎春为郭祖高垫付了47292.50元;李迎春作为合伙人之一,负责金碧辉煌贵宾会所的营运,实际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其负责会所经营期间,未留存原始凭证,也未制作相关账目,导致现在无法进行合伙结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李迎春陈述多次通知郭祖高承担相应款项未得到理睬,便为其垫付了款项,在垫付时便应清楚知悉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郭祖高主张权利,李迎春称为郭祖高最后垫付费用的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而李迎春反诉郭祖高是在2015年12月11日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李迎春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祖高合伙份额损失21315.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郭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迎春要求反诉被告郭祖高支付其代垫合伙支出47292.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900.00元,由原告郭祖高负担600元,被告李迎春负担300元(被告李迎春承担的部分原告郭祖高已经垫交,被告李迎春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反诉诉讼费490元,由反诉原告李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道飞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蒋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