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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何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229号罪犯何志强,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3个表扬。另查明,罪犯何志强被判处的罚金25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ggz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