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志胜与王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胜,王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胜,男,1939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男,1939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祥,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胜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壮、苗壮,被上诉人王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志胜给付王兴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志胜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兴与刘志胜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王兴、刘志胜经口头协商刘志胜将其农安靠山镇刘尧生态园交由王兴管理。王兴经营管理到2015年8月,王兴为刘志胜的生态园维修等投资费用共计540000元。2014年9月王兴向刘志胜主张王兴投资款时,刘志胜表示无钱给付,同意王兴出卖“生态园”。同年10月5日,刘志胜与王兴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刘志胜同意王兴经营其生态园至2015年7月1日,此间王兴有出卖“生态园”的权利,刘志胜无权参与“生态园”出卖价格多少,但一直无人购买。2015年6月因王兴长子无钱治病,王兴再次向刘志胜催要投资款,刘志胜同意给王兴投资款30万元,同年6月30日王兴再找刘志胜催要投资款时,刘志胜给王兴出具欠条一张(10万元欠条)。2016年春节前,刘志胜未经王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生态园”转包给唐某某。王兴的投资款刘志胜至今未给付。王兴认为,王兴多年为刘志胜经营管理其“生态园”,并投资50万多元,但刘志胜在王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生态园”转包给他人,故此王兴诉至法院。刘志胜在原审时辩称:1.在王兴经营管理刘尧生态园期间刘志胜并未从中取得任何的利益。对于王兴起诉状中所称的54万元的投资费用并不知情,事实上该生态园中的房屋、林木、水库等设施均由刘志胜兴建,2011年3月刘志胜因没有精力对该生态园进行管理,所以无偿承包给王兴经营管理。据刘志胜了解,该生态园并没有新增任何的设施,刘志胜无法理解王兴所诉称的54万元投资从何而来;2.假设王兴所称的54万元投资属实,因其对该生态园的管理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与刘志胜无关;3.王兴起诉称刘志胜同意给王兴投资款30万元不属实,刘志胜从未作出过上述的承诺;4.刘志胜已经患脑梗塞、脑萎缩多年,10万元的欠条是在刘志胜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表达刘志胜的真实意思,刘志胜不欠王兴一分钱,所以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假设该10万元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因刘志胜不欠王兴钱,该欠条项下的款项只能认定为赠与,现刘志胜在原审当庭表示撤销该赠与,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志胜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王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兴与刘志胜系朋友关系,2011年王兴与刘志胜经口头协商刘志胜将其农安靠山镇刘尧生态园交由王兴管理。2014年10月5日,王兴与刘志胜签订关于刘尧生态园经营管理权的协议,约定:刘尧生态园所有权属刘志胜,王兴只负责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在经营管理时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王兴)负责,乙方(王兴)在经营管理期间内,山庄的出卖权归乙方(王兴)所有,甲方(刘志胜)无权参与,但必须保证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底线。王兴经营管理到2015年8月,生态园一直无人购买,刘志胜将生态园另租他人,现王兴向刘志胜主张在管理生态园期间的投资和维修等费用共计5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王兴只要求给付双方约定的30万元、建彩钢房花销的2.5万元、使用挖沟机用于水库建设的8000元,其他的予以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兴要求刘志胜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兴主张:“刘志胜曾承诺说我给其管理这么长时间,把山庄卖了给我30万元,其中给我出了10万元的欠条。”对于王兴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中的20万元王兴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2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0万元的欠据是刘志胜本人书写并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刘志胜提出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书写的,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但并没有有效证据及相关鉴定证明被告在书写欠据时意识不清,故应认定该欠据真实有效,刘志胜应予给付;关于王兴主张使用挖沟机用于水库建设的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只有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材料不应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王兴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主张刘志胜给付建彩钢房花销的2.5万元,虽然有塑钢门窗厂出具的收据,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给刘志胜的生态园建彩钢房的花销,故对王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志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兴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刘志胜承担2300元,由王兴承担69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志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兴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兴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对《关于刘尧生态园经营管理权的协议》的性质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认定不清;2.原判决对10万元欠条项下欠款的性质认定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志胜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对本案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王兴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刘志胜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尧沟水库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即使刘志胜与王兴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刘尧生态园的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的支付管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即刘尧生态园并未出卖,刘志胜也无需向王兴支付管理费。王兴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将水库转包给唐某某,但无法证明欠条与转包有牵连。此10万元欠条也不是出卖水库所给的款。证据二: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自己于2016年5月1日承包了刘志胜的刘尧沟水库及刘尧生态园,地点位于农安县靠山镇,期限为6年。每年5万元的租金。承包时水库中基本没有鱼,且表示从承包之日到现在一直在投资,没有利润。同时称自己知道王兴与刘志胜曾经是承包关系,现在王兴与刘志胜已经解除了合同。刘志胜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兴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所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志胜陈述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未做过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亦未曾申请法院对本案所争议的欠条予以撤销。王兴陈述本案所争议的欠条系因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关系的结算而产生的,并主张欠条中记载的10万元欠款系其为刘志胜管理生态园多年所得的报酬。一审庭审中,刘志胜对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欠条记载的1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二审庭审中,刘志胜主张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刘志胜委托王兴对外出售生态园的委托费用。刘志胜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上记载:“欠王兴人民币壹拾万园定10月以前还清。刘志胜,2015年6月30日。”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刘尧生态园经营管理权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刘志胜是否对此负有给付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记载10万元欠款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条上并未记载欠款的性质。王兴陈述本案所争议的欠条系因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关系的结算而产生的,并主张欠条中记载的10万元欠款系其为刘志胜管理生态园多年所得的报酬。刘志胜一审中陈述该欠条记载的1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二审中则主张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刘志胜委托王兴对外出售生态园的委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存在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志胜对欠条中1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存在前后反言,且用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赠予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不符,刘志胜主张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委托费用则缺少证据支持。因此,王兴陈述的欠条及其上记载的10万元欠款系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结算而产生的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刘尧生态园经营管理权的协议》这一书面合同中并没有对承包费用、收益归属、管理费用等有所约定,王兴一审中亦承认在承包期间“谁也不给谁钱”,但这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关系将结束时就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并重新约定。因此,刘志胜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应属有效,刘志胜提出的其不应给付王兴欠条中约定的1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志胜为王兴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但并未依据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但原审判决对王兴不能得到保护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驳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主文略有疏漏,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志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