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美春与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春,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662号原告:罗美春,女,1993年3月10日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斯斯,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杰,男,1990年1月18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罗美春诉被告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美春的诉讼代理人赵辉、兰斯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49.36元(此金额是以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也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17149.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了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任何一笔。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与原告就此事宜进行任何沟通。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毫无履约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6000元,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2014年10月10日的欠款予以确认,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办理抵押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覃杰应归还原告罗美春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元(原告罗美春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4.5元,由被告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文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