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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仕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仕全,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仕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徐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201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仕全酒后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5线从洪雅县城方向驶往余坪场镇。14时50分左右行驶至该道275km+500m处,与道路右侧防撞墩相撞后侧翻,造成被告人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096mg/100ml。2017年6月7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仕全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40.096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仕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