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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元明与李绍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明,李绍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87号原告:郑元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绍春,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郑元明诉被告李绍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李绍春下落不明,经原告郑元明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绍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明诉称,2015年1月24日,我(乙方)与被告所在的湖北德聚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加层拆迁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加层土建工程、乙方签订合同时付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等条款。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同时进行前期准备工作花费了大量费用,后此土建工程因甲方原因迟迟未能开工,我找甲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绍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愿意代替甲方承担责任,并且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我。2016年2月28日,被告与我又就此债务写下《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还清此债。几个月过去了,被告却毫无还款意愿,现在连电话也不接,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70,000元;2、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11,74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郑元明进一步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李绍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郑元明经被告李绍春介绍以北京东兴宏星石材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案外人湖北德聚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层拆迁协议书》约定武汉市原二轻局二七路仓库二层加三层工程由乙方施工,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付保证金200,000元,进场施工半个月后付200,000元,乙方确保两个月完工。后因工程未能开工,原告郑元明要求案外人湖北德聚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包括已支付的保证金及前期准备工作资金投入。被告李绍春表明愿意替案外人湖北德聚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元明损失,并向原告郑元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元明人民币贰拾柒万整(270000)”。2016年2月28日,原告郑元明(甲方)与被告李绍春(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商,我欠郑元明钱款同意于2016年6月1日之前付清,并将我房产证押给甲方,若未还清欠款,房产由甲方自行处理。”因被告李绍春未付欠款,原告郑元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加层拆迁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审核判断后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绍春向原告郑元明出具了《借条》、签署了《还款协议》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郑元明要求被告李绍春支付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款,现被告李绍春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向原告郑元明支付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元明偿还欠款270,000元;二、被告李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元明支付逾期利息(以27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元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6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6,106元由被告李绍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一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