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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华与常会菊、赵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常会菊,赵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53号原告:曾华,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会菊,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赵睿,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曾华与被告常会菊、赵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被告赵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会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常会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华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赵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次日,原告通过妻子沈家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常会菊转账10万元借款,其余3万元系现金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常会菊通过担保人赵睿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会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常会菊偿还借款,要求被告赵睿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常会菊未作答辩。被告赵睿辩称,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过我承担还款责任,我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赵睿的当庭陈述亦高度可信。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常会菊提供借款13万元,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赵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根据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常会菊已支付3个月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12月9日届满,因此借款人常会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常会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1日。关于被告赵睿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赵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睿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睿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赵睿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睿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常会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赵睿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华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常会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