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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黄展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黄展红,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周碧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332号原告李俊杰,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展红,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陆诚恩,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陆诚敏,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女儿。第三人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湖明街8号首层P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9815843XL。法定代表人罗立平。委托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小冬,女,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系公司员工。第三人周碧君,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杰诉被告黄展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顺公司)、周碧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宽,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诚恩、陆诚敏,第三人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诚恩、陆诚敏,第三人周碧君的委托代理人程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50304)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立即与原告签订《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网签、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双方签订《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26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订《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5030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二座2003房(下称涉案房屋)及产权车位,总价为169万;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的当天,向被告支付首期款(不含定金)60万元至55万元;原告在2017年2月25日前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申请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申请贷款金额将在递件过户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被告账号;如银行承诺发放的贷款不足以支付房款余额,原告应在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当天向被告补足差额;原被告双方须于银行同意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含当日),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具体名称以实际为准)、缴清税款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当日,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价格确认书》约定:交易成交总价169万元包含涉案房屋及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204号产权车位。二、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3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同意: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及第三方,要求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缴清税款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根据《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网签、产权过户手续,并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双方签订《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265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已构成违约,该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2月25日前办理按揭贷款,但截至4月20日,原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2、周碧君的同贷书与本案无关,且由于李俊杰、周碧君夫妇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申请资料,银行已经在走撤销该同贷书的流程。买房由始至终都是李俊杰本人前来,包括签订所有合同、办理所有手续的都只是李俊杰本人,因此,提交贷款申请也只能是李俊杰而非周碧君。被告不认识周碧君,双方从未见面、没有签订任何购房合同、没有提供申请贷款合同等资料给周碧君,周碧君无权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被告的房子。且周碧君提供给银行的资料是虚假的,存在骗贷的嫌疑。当时中介通知被告前去中介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中介称是约齐银行、买卖双方到场签订贷款合同,当被告按时赴约时,中介拿出一大堆空白资料叫被告签名,说银行和买家晚点到。被告出于对中介作为第三方的信任,签订了一堆空白合同,直到签完所有合同,买方和银行都始终未出现。对贷款合同上贷款人是周碧君,被告完全不知情;3、原告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买方通过按揭付款,双方并没有变更为一次性全额付款的处理方式。第三人家家顺公司书面辩称: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依云上城2座2003房产(物业的成交价包含车位)。2017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收到银行通知,银行贷款申请已通过,后第三人积极与双方协商安排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反馈因其家里有急事,需过段时间再过户,经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再次与被告沟通安排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反馈其无法出售涉案房产,第三人将实情及时告知原告,并多次居间协调,但是双方始终就此事未达成一致,交易停滞。综上,第三人在本次交易中已充分履行查明与告知义务,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一直积极协调,第三人诚挚希望原被告协商解决本案争议。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周碧君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周碧君对证据无异议。2、《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50304)、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价格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3月13日前与原告签署《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等手续。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定金。第三人周碧君对证据无异议。3、《同意贷款通知书》、原告结婚证,证明被告拒不履行签订《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递件等手续,严重违约。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签订《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网签、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称同意贷款通知书是无效的,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与周碧君接触过。第三人周碧君对证据无异议。4、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贷款取消,原告可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贷房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月18日、4月19日显示原告临时存入大额金额,不排除原告向高利贷借款存入的可能,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足够的支付能力。第三人周碧君对证据无异议。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知情周碧君为原告的配偶且同意周碧君为贷款的主体,该证据是由被告出具给平安银行。被告质证称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没有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且上面的字迹不是被告的。第三人周碧君对证据无异议。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中介梁英辉,被告与中介梁英辉,当庭查阅)及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与中介梁英辉),证明2017年3月3日,原告将同贷书发给中介然后由中介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办理手续、严重违约。被告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进行公证,由于是电子证据,需由公证部门进行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是在3月7日被中介告知周碧君同贷书出来了。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从中介告知周碧君的同贷书后没有办理手续的这段时间,由于被告没有与周碧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需到银行了解情况,了解被告能否收到房款的风险,不是故意拖延不去办理手续,被告认为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是合理的。如果当时被告过户给原告,原告拿到房产证,被告是不可能拿到房款。第三人周碧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同贷书,为银行提供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原件予以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本院已当庭查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黄展红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周碧君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用于购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二座2003房的贷款资料。原告及第三人周碧君质证称:对《个人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落款签名为周碧君本人签名,但内容非其本人书写,且银行征信系统可查到周碧君结婚情况,而银行并未通知其补充资料;对《个人购房贷款调查确认表(二手房)》的三性无异议,为银行内部调查文件;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个人银行流水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家庭住房套数诚信保证书、佛山市个人住房查询结果、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安银行卡复印件、房地产价格初评结果答复书的三性无异议;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是知情周碧君为原告的配偶,且在签合同时知情原告是为了配偶购买房屋,此中介公司可以作证;在未发生纠纷时,被告同意以周碧君作为贷款主体,并同意网签时以周碧君作为购房主体的,此可以在该贷款资料进行印证。发生纠纷后,被告为谋取高额房款,对此否认;被告否认知情周碧君为原告配偶无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可现金支付全款。对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实被告是知情周碧君为原告的配偶,且在签合同时知情原告是为了配偶购买房屋,此中介公司可以作证;在未发生纠纷时,被告同意以周碧君作为贷款主体,并同意网签时以周碧君作为购房主体的,另其向银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将买方周碧君的尾期房款,金额100万元,划至指定存款账户,该证据银行未向法院提供,法院可继续调取。被告质证称:周碧君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上显示其是未婚单身,是与李俊杰无任何关系的贷款申请,证明该笔贷款申请并非原告李俊杰本人申请,违反了合同约定。《个人购房贷款调查确认表(二手楼)》,平安银行贷款经理陈健鹏未能尽到真实性调查的义务,在原告串通银行、被告从未见过银行贷款人员的情况下,竟然确认了被告与周碧君交易的真实性。周碧君本人的《工作收入证明》,周碧君根本不在该单位上班、也没有22000元的高收入,众人服饰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个人银行流水统计表》,数据来源不清晰,无法分辨是否真实。银行制作的《审核要点》清单,是银行单方制作的清单,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关系人信息》,里面需要填上主借款人配偶信息,但原告李俊杰隐瞒了真实婚姻状况。《客户授权与声明》,显示周碧君提交贷款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而李俊杰应按合同约定提交贷款申请日期为2月25日前。叶玉萍、周碧君户口本资料,周碧君故意以户口本(未婚)代替婚姻证明,证明其未婚状态,欺骗银行贷款。对《预计处置税费测算表》、《估价对象及可比实例位置图》、《估价对象及可比实例照片》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周碧君出具的《家庭住房套数诚信保证书》,周碧君隐瞒了实际婚姻状况,并未包括其丈夫李俊杰的房产套数,有违诚信原则。《佛山市个人住房查询结果》,原告提供了模糊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对真实性有异议,周碧君隐瞒了她配偶的情况,银行没能查到李俊杰的征信是否存在问题。对佛山市南海众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工商仅有工商登记而并无经营资质。《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由银行提供,无法确认。对《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周碧君平安银行信用卡无异议。对《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并未和周碧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次日期也不真实,2017年2月1日原、被告还不相识,且日期是年初五、也没有人上班,被告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中介拿给被告签名的,并故意设置最后一页毫无正文内容、仅只有签名栏,被告不知道所签文件。《定金收据》,是原告李俊杰伪造的,被告并没有收取周碧君的两万定金,且日期也是年初五,双方都不相识。对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黄展红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房地产价格初评结果答复书》无异议。对周碧君尾号901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由原告挖补复印制作的,真实的银行流水是,银行流水显示“微信”,转账是“财付通转”,“支付宝”转账是支付宝发/付,并非显示“支付宝”,摘要中“结息”是显示“结息个人活期结息”,而不是单纯结息。本院认证如下:周碧君提交的贷款资料系本院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调取,且盖有银行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传唤中介梁英辉出庭作证,梁英辉作证称:被告通过家家顺公司放盘,原告在网上看到信息,我约好时间与原告看过房屋,看房是原告一个人去的,看过两次房,我问过他为何不带家人过来,原告回答不是别墅不用家里人过来看,想给他老婆惊喜。原告、被告到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说过房产要写他老婆的名字、贷款人是他老婆、正式的网签合同写他老婆名字,原告还问过要不要他老婆过来签名,我考虑过与二手房买卖合同无关,就没有要求他老婆过来,被告是知道这个情况的。贷款银行是原告自行寻找的,只要客户告知同贷书出来,我方就会安排时间办理过户。《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我有经手,是银行拿给我,我拿到发现周碧君已经签名按手印了,当时我还问周碧君是谁,银行回答是原告老婆;合同上时间没有填写,我本来约被告来签名,但被告与银行人员的时间冲突,我中午给被告签好名、下午银行就过来拿走合同,收据有无经手我已经忘记了。2017年3月3日,原告通知我同贷书出来了,同贷书出来后我通知了被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过户等手续需核实买卖双方的时间,但被告说没有时间。被告本来想卖掉房子再重新购买房产给她儿子,3月20日左右,被告致电我说她亲家不同意,认为再买房他女儿、女婿供房有压力,怕与亲家关系闹僵,被告就不想卖房了,直接将房产留给她儿子,还称该怎么理赔就怎么理赔。我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情况及理由,原告到法院起诉也没有告知我。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且明确了签合同时被告是知情原告是购买房产给周碧君,要周碧君为贷款的主体。证人拿贷款资料给被告签订时贷款资料上有周碧君的签名,可以证实被告一直都知道周碧君是原告的配偶、购买房产给周碧君,贷款是由周碧君申请。被告与证人陈述拒绝卖房的理由是将房产作为其儿子婚房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被告质证称:对于被告知道原告是购买房产给周碧君,被告不予确认。中介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高达27000元中介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中介与原告串通,被告怀疑原告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当时没有提及过购买房产给周碧君、申请贷款人是周碧君,且原告以及证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显示周碧君是以单身申请贷款,被告知道这个情况后不可能还配合过户,承担风险。被告没有向中介明确表示过不卖房给原告,只是想要争取时间向银行求证是否能拿到房贷款。被告怀疑证人所称的不需产权人来签订合同的流程是不属实,是为了帮助原告骗房骗贷。证人是拿一堆空白合同给被告签名,证人证言多处前后矛盾,如说合同并非空白,是有周碧君签名,但后面又说周碧君没空前来签名。这样何来已经有周碧君签名呢?证人说辞前后矛盾,说签居间合同时确认了原告与产权人的关系,但后面有说签《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才知道周碧君是原告老婆。本院认证如下:中介梁英辉为涉案合同的居间人,买卖双方通过证人进行沟通,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原告(合同买方)在第三人家家顺公司(经办人梁英辉)居间下与被告(合同卖方)签订《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04004135)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方以1690000元的价格购买卖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二座2003房(权利证号0100108779)及139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204号车位(地号为第1013113号);交易定金2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买方按揭付款,买方须于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当天向卖方支付首期款(不含定金)55万-60万元,买方须于2017年2月25日之前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申请贷款金额为110万元-115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卖方须无条件配合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资料及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申请贷款金额将在递件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账户;买卖双方须于银行同意贷款、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价且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含当日),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缴清税费并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递件回执由居间方或第三方代为托管;买方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卖方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房产及钥匙交付买方,结清物业管理、有线电视、水、电、天然气等所有相关费用并办理过户手续;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经买卖双方友好协议,此案交易的定金为20万元,因考虑金额较高,如买方办理按揭因非人为主观因素的政策性原因导致贷款失败,双方均无需负违约责任,和平解除合同。如因不可抗的征信原因导致贷款失败,卖方愿意退回最低50%的定金,另可再协商其他具体更高的金额。同样赔偿对等的原则,如卖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出售房屋,只需赔偿最高50%的定金,另可协商其他具体更低的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介人员梁英辉作证称:合同签订,原告表示以其配偶周碧君的名义办理贷款并以周碧君的名义进行网签、办理房产证,被告对此予以知情。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周碧君(周碧君系原告李俊杰的配偶,结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万元购买涉案2003房,申请表内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为:工商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户名黄展红,卡号为62×××24。在第三人周碧君向银行提交的贷款资料中有一份《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合同中的转让方为被告黄展红、受让方为周碧君,合同约定黄展红将涉案2003房以150万元卖给周碧君,黄展红及周碧君均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3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第三人周碧君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同意向周碧君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2003房。另查一,2017年3月3日,原告通知中介梁英辉房贷已获批,要求安排过户。同年3月7日,中介梁英辉告知被告房贷已获批并要求被告安排时间过户,被告当日未能确定具体时间。2017年3月17日,中介梁英辉向被告发出短信“红姐,你那边可以落实日期过户未?”,被告回复“下周吧,我在外吃饭,有事发信息给我”,梁英辉回复“红姐,下周星期一可以确定吗?我这边也好安排”,被告回复“周一请不了假,我周一联系你那天可以”,梁英辉回复“红姐,因为合同约定同贷书下来后7天内要安排过户现在已经过了两个星期了,李生那边一直在等着,希望您这边可以落实好一个时间”,被告回复“好,我周一联系你”。另查二,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7银行账户内至2017年4月19日的存款余额为1643510.9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另查三,涉案2003房不存在抵押情况,产权明晰,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查封了涉案2003房。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合同的履约情况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案涉房产及车位,2017年2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定金,2017年2月15日,被告签订同意周碧君为涉案房产的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提交资料申请贷款。2017年3月3日,银行向原告出具同贷书,同意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遂在第三人的协助下通知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到周碧君名下),但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3月24日,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4月14日,被告以贷款人为周碧君为由到银行无理取闹阻止原告及其配偶贷款。2017年4月17日,银行约谈原告,陈述了被告到银行无理取闹的情况,并协议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庭审中,被告涉案合同的履约情况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案涉房产及车位,2017年2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定金。2017年2月份,第三人约原、被告、银行到中介公司签订贷款资料,但被告到场时发现只有被告及中介,中介拿着空白资料给被告,被告从未见到原告及其配偶在场,也没有与周碧君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所以被告没有同意周碧君为贷款申请人,直到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确认周碧君为李俊杰的老婆。2017年3月7日,中介通知被告周碧君的同贷书出来了的事宜,以及网签、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向银行了解过户给原告,被告不可能拿到周碧君的购房款,考虑到风险被告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知晓并同意原告以周碧君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并将房产过户至周碧君名下;二、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证人证言可知,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告知了以周碧君的名义申请贷款并以周碧君的名义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被告对此是知情的。其次,在周碧君办理贷款申请时,被告亦积极配合提交相应资料,并与周碧君签订办理贷款需要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亦表明其知晓并同意以周碧君的名义进行贷款。最后,2017年3月7日,中介通知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并未在第一时间提出合理抗辩,且从证人证言可知被告拒不办理过户另有他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知晓并同意原告以周碧君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并将房产过户至周碧君名下。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要视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履约程度等因素而定。虽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违约,即合同约定其应在2017年2月25日前向银行提交贷款资料申请贷款,但其系在2017年2月28日才提交贷款申请表,与合同约定的提交时间延迟三日,已构成迟延履行。涉案合同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从违约条款理解,原告的违约尚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成功办理按揭贷款,目的是为了积极促成交易的成功完成,已尽到合同主要义务。此外,庭审中,原告证明其有能力且希望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该付款方式虽改变了合同的付款方式,但减少了合同履行环节,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其合同标的亦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仍需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具体履行事项包括:原告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应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490000元(总房款1690000元-已付定金200000元)。在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周碧君名下并向第三人周碧君交付涉案房产,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房产过户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在银行同意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含当日)被告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递件等手续,银行同意贷款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3月3日,被告履约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展红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俊杰及第三人佛山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佛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04004135)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黄展红在收到原告李俊杰支付的剩余购房款1490000元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俊杰将涉案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二座2003房(权利证号0100108779)及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204号(地号为第1013113号)过户至第三人周碧君名下。原告李俊杰负担过户交易所产生的全部税费;被告黄展红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周碧君名下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周碧君交付房产;被告黄展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俊杰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以成交价1690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黄展红办理过户登记之日止);驳回原告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017元,原告李俊杰负担15元,被告黄展红负担15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