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修斌、马天元与于海斌、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修斌,马天元,于海斌,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53号原告:马修斌,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天元,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茹(系原告马天元母亲),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斌,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经营场所镇江市学府路121号恒美山庄6幢206室。经营者:叶树军,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修斌、马天元与被告于海斌、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以下简称老船长海鲜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马天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茹、黄静,被告于海斌,被告老船长海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修斌、马天元诉称: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镇江市××山庄××区××室、××室门面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止,按每月7700元标准计算;2、要求恢复原房屋结构,门窗等,拆除门头广告牌及附着物;3、要求修复烧毁的门窗墙面或赔偿修复费用2万元;4、要求交纳电费13837元、水费1447元、物业费2982元,并支付归还房屋前的电费、水费、物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镇江市××山庄××区××室、××室门面房。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于海斌经营寄卖行。2015年9月,原告发现寄卖行转变为老船长海鲜馆,两被告解释系合伙开饭店,并同意支付1.2万元为押金,保证到期恢复原状。2016年8月26日,该房屋租赁期满,原告发现出租房屋被火烧过,两被告称继续承租,年租金12万元,并约好9月重新签订合同,后两被告不在租赁房屋,承诺10月底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两被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且拒不交还房屋。两被告另欠水、电费、物业费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海斌辩称:被告于海斌与原告自2015年9月3日后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老船长海鲜馆的经营者为叶树军,与被告于海斌无关;被告于海斌与原告及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自2015年9月3日起无合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于海斌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海斌的诉讼请求。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辩称: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认可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自2016年11月起将承租的两间房屋完整交付原告,同时租赁物内附属设施,包括空调、家具及北面的一间小仓库全部移交给原告,并放弃1.2万元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告与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系镇江市××山庄××区××室、××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8月26日,原告马修斌与被告于海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马修斌将镇江市××山庄××区××室、××室门面房及门前大厅原有装修设施出租给被告于海斌,租赁期限3年,租金为第一年8.8万元,第二年8.8万元,第三年房租增长5%,租金付款方式为,半年租金4.4万元,先付后租。被告于海斌负责租期内水、电、煤气费、物业费等。原告马修斌收取押金1万元,租赁期满后,被告于海斌不得拆除所装修房屋一切设施,保持装修后房屋结构,原告一次性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海斌承租上述房屋,并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给付原告租金5.4万元(包含1万元押金),2014年2月25日给付原告租金4.4万元,2014年8月25日给付原告租金4.4万元,2015年2月26日给付原告租金4.4万元。2015年8月,被告老船长海鲜馆给付被告于海斌1万元押金,上述房屋由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实际承租经营,被告老船长海鲜馆未与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给付原告租金4.62万元,2016年4月29日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2016年5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2016年5月23日给付原告租金7400元(包含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老船长海鲜馆给付原告马修斌1.2万元,原告马修斌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老船长海鲜馆租房押金壹万贰仟元整”,并注明被告恢复卷帘门、地面、窗户、外墙等完好后押金退还。另查明,自2016年8月26日起,被告老船长海鲜馆未给付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租金,亦未将承租房屋退还原告马修斌、马天元。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尚欠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租赁期间电费13837元、水费1449元、2016年度物业费29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修斌、马天元未提交将诉争房屋出租被告初始状态时的证据,亦未提交赔偿修复费用2万元的依据。原告马修斌、马天元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发票、缴费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海斌均按约履行。自2015年8月起,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虽未与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出具收条、双方付款情况及两被告陈述等证据,诉争房屋由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实际承租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斌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辩称2016年11月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老船长海鲜馆返还承租房屋,并支付逾期归还房屋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船长海鲜馆应给付原告电费13837元、水费1447元、物业费2982元,合计18266元。原告要求被告老船长海鲜馆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水、电、煤气等费用,该费用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及相关标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老船长海鲜馆恢复原房屋结构、门窗等的请求,原告未提交原房屋结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老船长海鲜馆修复烧毁的门窗墙面或赔偿修复费用2万元,原告未提交赔偿损失2万元的依据,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修斌、马天元位于镇江市学府路121号××山庄××区××室、××室门面房门面房。二、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电费13837元、水费1447元、物业费2982元,合计18266元。三、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租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7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马修斌、马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原告马修斌、马天元负担400元,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老船长海鲜馆负担6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