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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游某1与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1,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656号原告:游某1(曾用名:游某2),女,201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刘春梅,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游某1与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山村第四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1之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游某1出生后即落户于南山村第四小组,并与其父母在该小组稳居住生活、接受教育,基本生活保障亦依附于该小组,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两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土地款2000元、1000元,游某1亦被列入发放对象,但于2017年1月8日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的土地款时,以游某1不在该小组村规民约规定的村民享受待遇范围内为由,拒绝向游某1发放该笔土地款。游某1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7年1月8日发放的每人2000元,来源于2007年征地补偿款未发放部分的利息分红,并非征地补偿款。游某1出生及落户时间均在2010年,不能享受之前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及其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游某1出生于2010年1月3日,系南山村第四小组村民叶某与案外人游城的女儿。叶某与游城还于201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游智杰。游某1、游智杰出生后均落户于南山村第四小组,随其父母一起在该小组稳定居住生活、学习。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其村民每人发放款项2000元及1000元,游某1均被列入发放对象,享受到同等的村民待遇。2017年1月8日,南山村第四小组制定分配方案,将之前未发完的征地补偿款,以利息分红的形式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但未向游某1发放。另查明,南山村第四小组在庭上自认,2007年以后该村的男子结婚所生的孩子均有延续发放村民待遇。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户口本、结婚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明细账、南山村第四组分红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村规民约》,其中第七条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之后,下列人员未享有和承担本村民小组的权利和义务,无享受小组村民的待遇:4、家庭户内有子有女,其女登记婚后,户口未迁出,其女本人和女的配偶、子女均不再享有待遇或福利。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系根据该村规民约拒绝向其发放2017年1月8日的2000元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南山村第四小组提交该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用于证明该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并称原告的母亲叶某在该名单上有签字及按手印,应视为其同意该村规民约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因此不能以村规民约制定之前被发放款项就认为有相应的资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质证称,该村规民约没有当场宣读,系以有钱拿为由要村民拿户口本去签署,其签名仅表示人到场,不属于同意的性质。本院认为,游某1出生后即落户于南山村第四小组并随其父母在该小组居住生活,依托该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始取得南山村第四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南山村第四小组村民福利待遇。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两次向其集体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游某1均包含在内,亦可佐证游某1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2017年1月8日分配的村民每人2000元款项是2007年征地补偿款的利息分红,游某1出生于2010年,依法不得享受该待遇,但其同时又在庭审上自认“2007年以后该村男子结婚所生的孩子均有延续发放村民待遇。”可见南山村第四小组仍是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是以款项的来源时间来分配村集体福利待遇。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村规民约》是否可以成为排除游某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南山村第四小组村规民约显然侵犯了叶某及其子女的合法权利,因此对游某1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虽然有游某1的母亲叶某的签名和按印,但叶某并未明示同意该村规民约或明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叶某有明示放弃权利的行为,其作为监护人亦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南山村第四小组主张以村规民约排除游某1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某1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凤南农村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炳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