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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金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金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856号原告: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6号听松大厦303。法定代表人:刘大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王颖,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萍,女,1980年5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健公司)诉被告徐金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享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徐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享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合计1341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工伤,被告称按原告要求,邀请客户参加公司产品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实,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曾看望过被告,并支付被告2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损失高于实际标准,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非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实际情况,被告主张护理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综上,原告对仲裁结果不认可,故诉至本院。被告徐金萍辩称,对案件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书载明事实及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5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否”、“2015年1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徐金萍搭载同事前往金梅花园客户家中邀请客户参加公司产品展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经常州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徐金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建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134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起终止;2、被告自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原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原告于仲裁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2134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2017年1月5日,上述裁决书送达原告。2017年1月18日,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邮寄本案诉讼材料,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次日本院收到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事发时前往地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目的地为金梅花园,与事发地并不顺路,故原告并非从事工作受伤。被告认为,目的地为香梅花园,事发地正是原告公司与香梅花园路线中,金梅花园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笔误。庭审中,原告提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系被告与被告当时搭载的同事薛静在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两份笔录中均载明目的地为香梅花园客户家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的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待遇一块约定为底薪、绩效、奖金,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未提供证据,我方仅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审理中,被告徐金萍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徐金萍自行负担医疗费用9089.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600元,上述费用除医疗费外其他部分被告已获得65%的赔偿,余款未获赔偿,庭审中,被告要求本院对已经处理部分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EMS邮寄单及查询打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徐金萍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已由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现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所受之伤已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关于医疗费用,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自负金额为9089.4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用系被告因工伤造成,应纳入工伤保险待遇中,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9089.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计算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12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误工费7800元,愿意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案被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60元、1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中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远超本案主张金额,故本院认为本案两费用金额已经全部处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合计为115489.4元(27000元+50000元+25000元+200元+9089.4元+42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萍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终止。二、原告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萍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终止。三、原告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金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54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享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