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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明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琴,女,1982年2月8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保康县,现租住保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7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明琴与张某在保康县歇马镇司法所协议离婚,后张某骑摩托车送邓明琴回歇马镇歇马街关公路邓明琴经营的“顶靓造型”理发店。邓明琴因协议离婚时返还了张某人民币3万元而心生怨恨,在“顶靓造型”理发店门口,邓明琴持挖锄将张某左腿打伤,致张某左股骨远端外侧撕裂性骨折、左腓骨近端斜行骨折。张某电话报警,邓明琴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邓明琴赔偿张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明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挖锄)照片,证人周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琴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张某身体,致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张某报警,邓明琴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邓明琴赔偿了张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邓明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山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