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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心物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南路天顺苑A栋1号。法定代表人:周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波,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装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202号。法定代表人:陈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支付上诉人合同报酬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我小区装修6户、每户装修款10万元,按1%计算合同报酬为600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答辩:我方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法人代表也没有签字,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与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一审认定了此合同并非我方签订但又认定合同与我方存在关联,相互矛盾。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顺心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6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顺心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佳作为甲方与被告点石装饰公司的员工李楚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红盾雅园A区所属物业的基本信息以及广告宣传等配套服务,在不影响甲方物业管理的前提下允许乙方派遣相关人员进行营销,保障乙方业务的顺利开展,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费用作为报酬,并以优质的装饰装修服务满足甲方保持良好的企业形象的需求;合作费用为乙方在红盾雅园A区所有签约住户装修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报酬支付给甲方(不论何种途径与住户签约),以每户为单位在乙方办理进场施工手续后于次月15日指派财务专员逐个结算;甲乙双方应主动积极履行义务,如一方义务未能履行或未能及时履行,即视为违约,因此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李楚鹏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自制的被告合同专用章。2016年5月28日,被告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红盾雅园A区住户言为跃签订装修合同,总金额为108815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作成《法律意见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按协议支付佣金及违约金5万元,并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点石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被告作出,且其后,被告亦进场进行广告宣传,与原告住户签订装修合同,可以认为被告在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红盾雅园A区签约住户装修合同总金额为108815元,按约定,被告应给付装修合同总金额1%的报酬,即被告应给付原告1088.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报酬人民币1088.2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株洲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确认本案所涉2015年10月10日《合作协议》系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的员工李楚鹏个人签订。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员工李楚鹏自制其所在公司公章、个人签字于2015年10月10日与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构成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能约束到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李楚鹏作为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的员工在其权利外观上不足以构成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对其产生事实上的合理信赖,且李楚鹏私刻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公章足以归责于其本人,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李楚鹏为被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构成权利外观。上诉人顺心物业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协议时并没有尽到审查、判断、核实等注意义务。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由扩大运用表见代理不当,一审依法理应驳回权利请求。但一审在判令点石装饰公司支付顺心物业公司1088.2元之后,因点石装饰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可视为其认可该一审判决结果。但顺心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点石装饰公司支付上诉人合同报酬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基于本案中点石装饰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等具体情况,二审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可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雁斌审 判 员  段郴雯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