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旭亮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晋10刑更41号罪犯王旭亮,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住闻喜县,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运盐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6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11月14日,调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王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机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获监狱表扬四次,余33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旭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10000元未缴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志奇审判员王向红人民陪审员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