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3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东部市场新时代商场6108B商铺门口,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该店门口的黑色塑料包装袋的童装一包,经鉴定,实物价值4365元。破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部市场新时代商场6130商铺门口,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其店门口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服装一包。经鉴定,实物价值3222元。破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新时代商场6108B商铺门口,趁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该店门口的童装一包(内有童装65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6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新时代商场6130商铺门口,趁郭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该店门口的服装一包(内有服装42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2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蒋某、郭某某的陈述及发货清单,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抓获、查处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7587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更多数据: